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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上海千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奥某环卫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迪,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千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尹千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惠南,上海紫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奥某环卫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职务不详。
  被告:樊某某,女,汉族,住山西省。
  被告:荆某某,男,汉族,住山西省。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上海千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唐公司)、上海奥某环卫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某公司)、樊某某、荆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千唐公司向杨某某支付剩余股权回购款261,092.05元;2.判令奥某公司就诉讼请求1与千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奥某公司以261,092.05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23日起,按15%/年的利率向杨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5,356.22元(暂计至2019年3月25日,实际主张至判决生效之日);4.判令樊某某、荆某某与奥某公司就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4日,杨某某与千唐公司签订《千唐煜东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及《授权委托书》,约定杨某某投资50万元,成为千唐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的上海千唐煜东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煜东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并委托千唐公司代为办理合伙事务。杨某某于2015年8月14日通过工商银行向千唐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千唐公司亦于当日向杨某某致函,表示若2016年8月31日之前奥某公司未在新三板挂牌成功,千唐公司以540,000元的价格回购股份。嗣后,奥某公司未依约挂牌成功,杨某某要求千唐公司回购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但千唐公司及奥某公司至今仅向杨某某支付了部分本息合计343,610元,剩余款项始终未能支付。杨某某曾多次追索,为此,奥某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向杨某某出具承诺书壹份,承诺其将于2017年10月至2019年5月间,向杨某某共同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樊某某、荆某某亦承诺对杨某某的投资款自2016年8月起支付以15%/年计算的利息作为补偿。杨某某收到该承诺函至今并未收到任何款项,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
  千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千唐煜东有限合伙协议第十四章约定,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应先协商、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应向普通合伙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千唐公司作为煜东合伙企业唯一普通合伙人,工商登记住所为本市浦东新区川沙路XXX号XXX-XXX室,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系争《千唐煜东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第十四章约定:“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合伙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任何合伙人均可将争议向有普通合伙人所在地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另协议第四章第一条记载:“合伙人信息普通合伙人:上海千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址):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XXX号上海实业大厦29B”等。本院认为,虽千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址位于本市浦东新区,但上述第十四章约定的系千唐公司所在地而非注册地;另第四章第一条明确约定了千唐公司住所(址)位于徐汇区,该记载应视为对约定管辖条款中关于千唐公司所在地的披露。故千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千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上海千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虹霞

书记员:樊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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