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付新荣
杨++
陈++
陈国昌
马世敏(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男。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付新荣,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女。
委托代理人陈国昌,男。
委托代理人马世敏,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杨++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兰西县人民法院(2012)兰榆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杨++委托代理人付新荣、被上诉人陈++委托代理人陈国昌、马世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杨某某与杨++系父子关系。1997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杨++同居,1997年6月1日,被告未达法定婚龄在兰西县康荣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杨++经兰西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同居关系。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在兰西县兰河乡拥军村未分得土地,在兰西县康荣乡荣富村分得承包地4.6亩,户主是被告杨某某,5口人共分得土地23亩,位置在大沟屯西南北垄12亩,在南二节地11亩。2000年被告杨++将位于南二节地的11亩土地以每年每亩190元价格转给他人耕种至二轮土地承包期末。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于1997年3月同居,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被告杨某某为家庭承包户主的5名成员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每人分得承包地4.6亩,共计23亩,原告在户籍地兰西县兰河乡拥军村未分得土地,兰西县康荣乡荣富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已在该村分得承包田4.6亩,被告杨++主张该5名成员中有杨——的土地,但康荣乡荣富村民委员会又出具证明证实杨——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已在该村分得了承包田,在其父杨--名户下,故被告杨++的主张不成立,应认定原告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的4.6亩承包田在被告杨某某户下。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4.6亩承包地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分得的承包田4.6亩分别位于两块地,其中位于南二节地11亩中的部分已被杨++转给他人耕种至二轮土地承包期末,故原告要求返还的土地应从余下12亩承包田中返还。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过高,应按当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支付原告的粮补款及当地的流转价格每亩每年300元的标准给付,即4.6亩的粮补款为1000.59元,土地流转费为5520.00元,总计二被告应给付原告损失为6520.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 二款、第六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一、二被告将位于兰西县康荣乡荣富村大沟屯西南地承包田12亩中由东往西返还给原告4.6亩,于2013年12月30日前交付给原告;二、二被告给付原告损失共计6520.5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判后,杨某某、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分得的土地在二上诉人分得的23亩土地中,没有依据。上诉人分得的5口人土地分别是杨某某、杨++、魏--、杨——、杨--,不包括上诉人的土地;2、一审法院判决采信康荣乡荣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为界定5口人,没有明细。兰河乡拥军村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没有在该村分得土地,即推定上诉人在荣富村分得了土地的证据不充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在康荣乡荣富村分得了4.6亩承包田,对此事实,该村村民委员会已于2011年11月23日出具了证明证实,杨某某二轮承包土地界定伍口人中有陈++1人承包田。于2013年4月18日该村村民委员会又出具证明证实,杨--二轮土地承包时五队每人4.6亩,2口人应分面积9.2亩,实际分得10.7亩,其中多分1.5亩是杨——结婚外出,每人1.5亩。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分得的土地在二上诉人分得的23亩土地中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在康荣乡荣富村分得了4.6亩承包田,对此事实,该村村民委员会已于2011年11月23日出具了证明证实,杨某某二轮承包土地界定伍口人中有陈++1人承包田。于2013年4月18日该村村民委员会又出具证明证实,杨--二轮土地承包时五队每人4.6亩,2口人应分面积9.2亩,实际分得10.7亩,其中多分1.5亩是杨——结婚外出,每人1.5亩。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分得的土地在二上诉人分得的23亩土地中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杨++负担。
审判长:赵明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张银凤
书记员:董慧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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