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杨某某
毕某某
倪文秀(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张天英(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
法定代理人:毕某某(系杨某某的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
三
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倪文秀,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宇某公司项目经理,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英,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杨某某、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黑龙江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1民初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毕某某,上诉人杨某某、杨某某、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秀,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被上诉人黑龙江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杨某某、毕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1民初8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某某、黑龙江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上诉人杨某某、杨某某、毕某某赔偿款670998.9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黑龙江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1、认定杨全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错误,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已经认定了杨全是在去被上诉人黑龙江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路途中发生的事故,在本院认定部分认为不存在雇佣关系,相互矛盾。
2、对葛洪山、上诉人张忠财的证言不予采信错误,两人虽然也在此事故中受伤,但对于和被上诉人李某某承包施工一事是亲历者,且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黑龙江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状中已经认可,并非有利害关系,因此二人证言应予以采信。
3、认定被上诉人李某某是被上诉人黑龙江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没有证据证实,只是被上诉人黑龙江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自认,没有其他证据佐证。
二、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认定事实部分已经认定杨全是在去给被上诉人黑龙江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路途中发生的事故,包括葛洪山、上诉人张忠财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口头商议施工的事宜都已认定,也就是在去施工的路上发生的事故。
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由雇主承担责任,本案中虽然存在致害人,但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然后可以对致害人追偿。
杨全是在去施工的路上造成死亡,与本次施工有密切的内在联系且不可分割的,应当属于履行施工协议过程中。
作为雇主的被上诉人李某某和被上诉人黑龙江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雇主责任。
李某某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杨某某、杨某某、毕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黑龙江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与李某某答辩意见一致。
杨某某、杨某某、毕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484060.00元(根据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00元/年×20年)、丧葬费24440.50元(根据黑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8881.00元/年÷2)、被抚养人杨某某生活费68608.00元(根据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2.00元/年,老年人计算至八十岁,17152.00元/年×8年÷2人)、被抚养人杨某某生活费25728.00元(计算根据同杨某某,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17152.00元×3年÷2人)、交通费969.40元(有票据)、住宿费2700.00元(有票据)、餐费2893.00元(有票据)、误工费11600.00元(杨华每月2200.00元×2个月+毕春艳每月1800.00元×2个月+毕某某每月1800.00元×2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共计670998.9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李某某雇佣杨全(死者)、张忠财、葛洪山、姜立君、孟祥平等人到大杨树包源村进行彩钢瓦工程施工,上述五人乘坐李某某指派的黑P74495号江铃牌货车进驻工地,在该车行至加嫩公路76公里+50米处时,车辆爆胎失控与北侧公路护栏发生碰撞侧翻,造成乘车五人不同程度损伤,其中杨全经抢救无效死亡。
毕某某系杨全妻子,杨某某系杨全之子,杨某某系杨全父亲。
李某某因无施工资质,系挂靠宇某公司,杨全系受李某某雇佣从事彩钢瓦施工,在进驻工地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产生的损失应当由雇主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某系宇某公司的项目经理。
肇事司机郭宁不是二被告的雇员。
2016年6月15日,葛洪山经人介绍得知李某某处有工程可干,与李某某电话联系后,到宇某公司的施工工地现场大杨树镇包源村察看要施工的彩钢瓦工程的情况,看活时由李某某陪同。
葛洪山与李某某口头协商:彩钢瓦每平方米5.00元,烟囱根每个30.00元,自带行李和工具,吃住自己负责,按件结算。
彩钢瓦由宇某公司提供。
在工地时,张忠财与葛洪山因要通过当时在工地的叫郭宁的人找住的地方,取得郭宁的联系方式,之后张忠财与葛洪山搭乘李某某的车辆从工地返回加格达奇。
2016年6月16日10时40分许,张忠财、葛洪山、杨全、姜立君、孟祥平自带行李和工具,搭乘郭宁驾驶的黑P74495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去大杨树施工工地路上,车辆沿加嫩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加嫩公路76公里+50米处时,车辆爆胎失控与北侧公路护栏发生碰撞后侧翻,造成乘车人杨全、张忠财、葛洪山、姜立君、孟祥平不同程度受伤,车辆与公路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
乘车人杨全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导致该起事故的原因是:郭宁驾驶车辆超速行驶,所驾驶车辆爆胎。
郭宁过错严重,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杨全、张忠财、葛洪山、姜立君、孟祥平和黑龙江省高等级公路大杨树路政中队无过错,无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全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黑龙江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是雇佣关系,上诉人杨某某、杨某某、毕某某的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黑龙江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杨某某、杨某某、毕某某主张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黑龙江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杨全与其系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中,被上诉人黑龙江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可李某某为本公司的项目经理,李某某作为被上诉人黑龙江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可以代表被上诉人黑龙江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进行协商彩钢瓦工程施工,但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杨全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黑龙江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彩钢瓦工程施工合同,也无证据证明杨全对该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该工程只是双方口头商谈过,并未确定交给了杨全施工。
杨全是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非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杨某某、杨某某、毕某某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杨某某、杨某某、毕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10.00元(上诉人杨某某、杨某某、毕某某申请缓交),由上诉人杨某某、杨某某、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全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黑龙江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是雇佣关系,上诉人杨某某、杨某某、毕某某的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黑龙江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杨某某、杨某某、毕某某主张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黑龙江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杨全与其系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中,被上诉人黑龙江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可李某某为本公司的项目经理,李某某作为被上诉人黑龙江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可以代表被上诉人黑龙江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进行协商彩钢瓦工程施工,但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杨全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黑龙江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彩钢瓦工程施工合同,也无证据证明杨全对该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该工程只是双方口头商谈过,并未确定交给了杨全施工。
杨全是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非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杨某某、杨某某、毕某某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杨某某、杨某某、毕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10.00元(上诉人杨某某、杨某某、毕某某申请缓交),由上诉人杨某某、杨某某、毕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甲平
审判员:邹丽平
审判员:牟静丰
书记员:唐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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