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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吕某某、孙某某与于某某、孙某甲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钢厂退休干部,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原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钢厂退休干部,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钢厂退休工人,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铁北街道。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富拉尔基区化验员,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富江康城小区。委托代理人赵丽艳,黑龙江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富江康城小区。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系孙某甲母亲。

原告杨某某、吕某某诉称,杨某某与吕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于某某与吕某某系婆媳关系,是被继承人孙东涛的配偶,被告孙某甲与吕某某系祖孙关系,被告孙某某是吕某某的前夫,是被继承人孙东涛的亲生父亲,杨某某与吕某某于1982年8月30日结婚,婚后共同抚养吕某某的两个未成年子女孙东涛、孙东梅,孙东涛成年后与于某某结婚,生育孙某甲,2004年9月24日被继承人孙东涛与于某某购买向阳小区3-6-502室房屋,2011年11月21日两人又购买富江康城小区15-4-501室房屋。2014年2月17日被继承人孙东涛工作期间因他人受伤死亡,孙东涛死后钢厂医院给付家属抚慰金90万元,接受社会各届捐款7万元,市医保局给付死亡赔偿金147395.00元。以上各款项的总计金额为1295395.00元,若5个人平均分配的话原告两人应得1295395.00元×2/5=25.9万元×2=51.8万元。其中:(一)房屋:17.8万元。1.富拉尔基区沿江办事处富江康城小区15-4-501号。87.24㎡×2500元/㎡=21.81万元。2.富拉尔基区红岸办事处向阳小区3-6-502号。69.01㎡×2000元/㎡=13.8万元。两处总计35.61万元,去掉于某某的二分之一,孙东涛的房产价值为17.8万元。(二)钢厂医院给的抚慰金90万元(2014年2月)。(三)各处的捐款7万元(2014年2月)。(四)市社保局的赔偿金147395.00元。上述款项在于某某手中的97万元已经2年8个多月,要求给付利息。被告孙某某辩称,孙某某要求分得应该分得的部分,由法院判决。被告于某某、孙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部分事实不符。第一项2套房产属实,价格没有异议,是于某某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二项钢厂医院给的90万元是给付被继承人配偶、孩子、母亲的抚慰金,本案其他人无权对此笔款项主张权利。第三项捐款7万元是给付于某某和被告孙某甲的,其他人无权主张权利。第四项社保局的赔偿金147395.00元已经平均分割完毕。另外,刑事案件齐洪生赔付的10万元也已经平均分割完毕,被继承人孙东涛有住房公积金25678.00元,同意分割,原告主张要继承款的利息没有依据,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吕某某是夫妻关系,杨某某是被继承人孙东涛的继父,吕某某是孙东涛的生母,被告孙某某是孙东涛的生父。被告于某某与孙东涛是夫妻关系,被告孙某甲是孙东涛与于某某的婚生子。孙东涛生前是齐齐哈尔北钢医院医生,2014年2月17日,孙东涛在工作期间因他人伤害死亡。遗有坐落于富区向阳小区3-6-502室和富江康城小区15-4-501室两处房屋,均为其与于某某的共同财产,双方均同意两处房屋按356100.00元继承分割。孙东涛死亡后,于某某与齐齐哈尔北钢医院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书第5条约定“乙方(齐齐哈尔北钢医院)在甲方(于某某)获得国家工伤保险赔偿金的基础上,另行支付给死者配偶及子女抚慰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支付给死者母亲抚慰金人民币壹十万元整,上述款项在协议签订时一次性给付。”协议签订后,死者孙东涛母亲吕某某将给付其的10万元抚慰金赠予给了孙某甲,上述齐齐哈尔北钢医院给付的抚慰金共计90万元均由于某某领取。现杨某某以于某某个人与北钢医院签订协议书没通知其他家属,只赏给婆婆吕某某10万元为由,要求分割于某某以此笔款项不是孙东涛遗产,也不是法定赔偿金,是给于某某和孙某甲的,是于某某多次找北钢医院再三争取才给吕某某10万元,杨某某和孙某某无权就该协议对给付于某某、孙某甲、吕某某三位特定人的90万元抚慰金主张权利。经本院调查齐齐哈尔北钢医院院长董耀刚,其表示孙东涛遇害后,齐齐哈尔北钢医院经班子研究并请示厂里,和于某某形成了协议书,谈的是给于某某和孩子80万元,给孙东涛母亲10万元,80万元是给于某某和孙东涛儿子的,当时也不知道有其他家属,而且其他家属当时也没有主张,过后孙东涛继父来了,但已经处理完了。另查明,被继承人孙东涛死亡后,于某某收到其与孙东涛的亲朋及同事捐款7万元,杨某某要求分割吕某某、孙某某放弃分割,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原告的第四项主张即社保局的赔偿款147395.00元及刑事案件加害人齐洪生的赔偿款10万元双方自行分割完毕,不需要法院处理。孙东涛住房公积金25678.00元,杨某某、吕某某、孙某某放弃继承分割。庭审中,吕某某还表示其应继承的遗产及抚慰金其全部放弃,归孙某甲所有,杨某某表示要求分得20万元,超过部分,其放弃主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证明、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死亡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协议书、齐齐哈尔北钢医院证明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证明。
原告杨某某、吕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某某、孙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志刚、刘丽霞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4月19日、2017年6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雨丹担任记录。杨某某、吕某某、孙某某、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艳,孙某甲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吕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某某、孙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杨某某作为被继承人孙东涛的继父,受其抚养教育,吕某某作为孙东涛的生母,对孙东涛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因此杨某某、吕某某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其主张的两处房屋系孙东涛与于某某的共同财产,价值35.61万元,析产后17.8万元,系孙东涛遗产,应予继承分割。其主张的齐齐哈尔北钢医院给付的抚慰金90万元,协议中明确注明是给付于某某及其与孙东涛儿子孙某甲的,且经本院调查代表齐齐哈尔北钢医院与于某某签订协议书的院长董耀刚,其表示80万元就是给于某某和孙东涛儿子的,10万元是给孙东涛母亲的,因此杨某某要求分割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某某要求分割捐款7万元问题,因捐款均已捐给受捐人于某某,杨某某要求分割缺少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某某要求于某某给付分割款利息问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吕某某要求将其应继承的遗产及抚慰金全部给付孙某甲问题,其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杨某某,孙某某放弃继承分割孙东涛公积金问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沿江办事处富江康城小区15-4-501号房屋,坐落于齐市富拉尔基区红岸办事处向阳小区3-6-502号房屋归被告于某某所有,于某某给付原告杨某某、被告孙某某继承分割款各35600.00元,给付孙某甲继承分割款71200.00元。二、被继承人孙东涛住房公积金25678.00元,由被告于某某、孙某甲继承。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执行办法:于本判决生效后执行。如果被告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5892.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772.00元,由被告于某某、孙某甲负担23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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