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公诉刑不诉〔2015〕6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县,身份证号码36012219******271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保安,住南昌市**区****期**室。因涉嫌故意伤害案,于2015年7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27日14时左右,****处保安主管齐某将保安被不起诉人杨某和客服人员被害人李某某约至南昌市**区**售楼部门口协商解决这二人之间的矛盾。二人在协商过程中发生争执。杨某突然用手打了李某某一记耳光,并且不顾齐某的拉劝,对李某某拳打脚踢,后被齐某拉开、劝离现场。经鉴定,李某某面部等处软组织挫伤,腰部两处横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同年7月6日,被不起诉人杨某在南昌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杨某归案后,其家属和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代为赔偿人民币5.5万元。李某某对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杨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5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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