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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杨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白宪君,阜城县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曹志昂,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宝明,阜城县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8民初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宪君、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志昂、宋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某甲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案属于土地权属纠纷,应由政府解决,不属于法院管辖。1999年4月1日,上诉人依法承包了甲镇乙村委会的耕地6.8亩,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定了诉争土地面积及位置。被上诉人提供的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均不符合当时的格式,不具有合法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农户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而取得。双方当事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均登记有本案诉争的西北地2.8亩(亦称西北桃树行地),故被上诉人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取得了诉争土地的二轮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应裁定驳回被上诉人杨某某的起诉,由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综上,一审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8民初90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杨某某的起诉。
一审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被上诉人杨某某;上诉人杨某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晓芬 审判员  吕国仲 审判员  刘万斌

书记员:蒋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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