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与马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杨某
杨学师
马某
翟俊瑛(宁夏灵武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杨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代理人杨学师,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父亲。
被告马某,女,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代理人翟俊瑛,灵武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学师、被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翟俊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基于当地习俗,由一方向另一方给付彩礼的行为,虽在法律上不提倡,但也不禁止。在婚姻关系不成时,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如果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予以返还。就本案而言,原告杨某以与被告马某缔结婚姻为前提,按照当地习俗给付被告彩礼10万元,彩礼金额较大,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便同居生活且同居生活期间较短,根据《2011年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精神,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5万元。被告马某辩称彩礼用于婚礼开支,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黄金首饰的诉请,因双方为缔结婚姻互有赠与行为,该赠与物品应确定为一方个人财产,原告赠与被告的黄金首饰若干归被告个人所有,被告赠与原告的男戒一枚、电动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赠与物品应由受赠与人负保管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彩礼5万元;
二、原告杨某已赠与被告马某的黄金首饰归被告马某所有,被告马某已赠与原告杨某的男戒一枚、电动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杨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基于当地习俗,由一方向另一方给付彩礼的行为,虽在法律上不提倡,但也不禁止。在婚姻关系不成时,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如果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予以返还。就本案而言,原告杨某以与被告马某缔结婚姻为前提,按照当地习俗给付被告彩礼10万元,彩礼金额较大,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便同居生活且同居生活期间较短,根据《2011年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精神,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5万元。被告马某辩称彩礼用于婚礼开支,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黄金首饰的诉请,因双方为缔结婚姻互有赠与行为,该赠与物品应确定为一方个人财产,原告赠与被告的黄金首饰若干归被告个人所有,被告赠与原告的男戒一枚、电动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赠与物品应由受赠与人负保管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彩礼5万元;
二、原告杨某已赠与被告马某的黄金首饰归被告马某所有,被告马某已赠与原告杨某的男戒一枚、电动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杨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审判长:王亮

书记员:王婷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