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董治森(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顾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董治森,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1103号。
负责人张云。
原告杨某诉被告顾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治森、被告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5年11月13日18时3分许,顾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在蔚县县医院红绿灯东路段与杨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
致原告受伤。
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9525元。
被告顾某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杨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杨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7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102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6个月=19440元,交通费支持500元,施救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37761元。
对于原告的损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
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顾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剩余损失被告顾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因冀A×××××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且不计免赔。
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940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75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元,由原告杨某负担29元,被告顾某负担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杨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杨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7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102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6个月=19440元,交通费支持500元,施救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37761元。
对于原告的损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
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顾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剩余损失被告顾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因冀A×××××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且不计免赔。
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940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75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元,由原告杨某负担29元,被告顾某负担365元
审判长:孙岩
书记员:田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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