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黎城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勇,山西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黎城县人。
原告杨某与被告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勇、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县南侧140号夫妻共同房产一处(价值约28万元);2、被告对上述房产不分或者少分;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当庭撤销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88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破裂提起离婚诉讼,黎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6)晋0426民初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离婚诉讼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位于××县南侧140号夫妻共同房产出售于他人。原告知情后,提起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之诉,故该房产在原、被告离婚时未作处理。2017年6月16日黎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426民初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与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7)晋04民终17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该房产在原、被告离婚时未作处理,故原告提起分割房产之诉。另由于被告在离婚诉讼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故意变卖夫妻共同财产,故请求人民法院在分割上述房产时,判决被告不分或少分,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对本案所涉房产的估价28万元。2016年4月被告将该房产卖给同村村民范某,同年7月办理契税手续,只是房产证没有办理下来。被告在双方离婚时所说的价款16.5万元只是为了少交契税,双方实际交易价款为28万元。因至今未办理房产证,范某还扣留了3.5万元房款,只给了被告24.5万元,这些钱被告都用于装修KTV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分割位于××县南侧140号夫妻共同房产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6)晋0426民初4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解除婚姻关系,且本案所涉房产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诉讼中未作分割,原告可以另行主张。
2、(2017)晋0426民初29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原、被告离婚诉讼期间,被告擅自将本案所涉房产出售给范某,法院判决被告与范艳芬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3、(2017)晋04民终17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2017)晋0426民初298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均无异议。辩解在卖房时,因未办理房产证,范某只支付了24.5万元房款,该房款中有18.2万元已经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其余部分用于装修KTV。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合法、真实、有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黎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6)晋0426民初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同时确定位于××县号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产在诉讼期间由被告卖于范艳芬,在离婚案件中未作处理。2017年4月原告将被告郭某、范某诉至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黎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晋0426民初29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郭某与范某于2016年4月21日所签《卖房合同》无效。范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7)晋04民终17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分割该房产。原、被告均认可该房产现价值为2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与范艳芬于2016年4月21日所签《卖房合同》已被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合同,故位于××县南侧140号房产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合理分割。被告辩称卖房款已经用于装修KTV及偿还了夫妻共同债务,但装修KTV一事在原、被告离婚诉讼中并未提及,且事后也未得到原告的追认,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因原、被告离婚时法院已对夫妻共同债务作了明确的分配,只有2015年5月30日转到原告杨某名下的贷款12万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其余共同债务由被告郭某负责偿还,故被告郭某所述的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因双方已经离婚且关系紧张,不适合共同居住。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房产价值为28万元。因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变卖本案所涉房产,应依法予以少分。该房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16万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县南侧140号房产一处归被告郭某所有,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16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花
书记员: 王力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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