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朱秀霞(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郑某
张某
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华亭县安口镇立新村新民社005号,现住邱县新马头镇波留固村,身份证号:xxxx,系郑学农母亲。
委托代理人:朱秀霞,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农民。
被告:张某,又名张金粉,农民,
原告杨某与被告郑某、张某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连生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秀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郑××系原告杨某与二被告次子郑明申同居生活期间所生,现郑明申已亡故,原告作为郑××的母亲当然地成为郑××唯一的法定监护人,享有对郑学农的监护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 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二被告作为郑××的祖父母对孙子进行抚养和照看无可厚非,但经本院调解郑××由二被告抚养后,二被告据不让原告探望,违背了原告同意二被告抚养孩子的初衷,使郑××脱离了原告的监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监护权。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郑××交由原告杨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郑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郑××系原告杨某与二被告次子郑明申同居生活期间所生,现郑明申已亡故,原告作为郑××的母亲当然地成为郑××唯一的法定监护人,享有对郑学农的监护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 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二被告作为郑××的祖父母对孙子进行抚养和照看无可厚非,但经本院调解郑××由二被告抚养后,二被告据不让原告探望,违背了原告同意二被告抚养孩子的初衷,使郑××脱离了原告的监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监护权。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郑××交由原告杨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郑某、张某负担。
审判长:李连生
书记员:陈保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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