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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邢某、白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强,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
被告: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1103。
主要负责人:张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耀,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与被告邢某、白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审理中,原告提出追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为被告的申请,被告白某提出追加王某为被告的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通知王某、华安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强,被告王某,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白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保留二次手术费用及后续治疗的索赔权;2.车损4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33009.2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22时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普通客车(载杨尚恩),沿23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赵县小郝庄道口处时,与沿该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邢某驾驶车牌号为冀E×××××的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与杨尚恩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邢某负次要责任,杨尚恩无责任。被告邢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属被告白某所有,双方为雇佣关系。
被告邢某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白某辩称,被告白某于2016年10月14日把冀E×××××重型普通货车卖给了王某,有汽车转让协议证实。本案交通事故是发生在把车卖给王某之后。所以,被告白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有意见,原告花不了那么多钱,怀疑有弄虚作假的行为。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0日22时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普通客车(载杨尚恩),沿23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赵县小郝庄道口处时,与沿该道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邢某驾驶车牌号为冀E×××××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与杨尚恩受伤,车辆受损。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邢某负次要责任,杨尚恩无责任。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以上事实,出庭二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2016年10月14日被告白某将冀E×××××重型普通货车卖给了被告王某。以上事实有被告白某提交的汽车转让协议书证实,原告与出庭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邢某受被告王某雇佣驾驶车辆。冀E×××××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被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7日12时起至2017年11月17日12时止。原告提交了保险单复印件证实以上事实。出庭二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原告受伤后到赵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7年3月21日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外伤:1.皮裂伤;2.第4、5掌骨骨折。2017年3月31日原告出院,住院天数为10天。原告提交的河北医科大学2017年5月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1、继续休息1月余,适当左手各指功能恢复锻炼;2、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3、后期骨折愈合后需行“左手内固定物取出术”手术治疗,预计费用约15000元左右。原告提交了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以上事实。出庭二被告对病历无异议,对诊断证明书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本院对病历、诊断证明书予以认定,并对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了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赵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预交款收据2张、门诊一卡通办卡凭证1张、门诊挂号凭证1张,证实医疗费用。出庭二被告质证称,对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无异议;赵县人民医院的票据姓名是杨红泽,与原告姓名不符;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预交款收据2张、门诊一卡通办卡凭证1张、门诊挂号凭证1张的费用应该是包括在正式发票的数额中。因原告提交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病历中入院记录记载原告受伤后先到赵县人民医院拍片,故本院认定赵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中杨红泽系笔误,本院对此票据予以认定。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预交款收据2张、门诊一卡通办卡凭证1张、门诊挂号凭证1张,没有加盖公章,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0417.92元+146.8元+332.8元+4元)=40901.52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5000元,属后续治疗费,有诊断证明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符合法律规定,出庭二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关于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对此费用不予确认。
原告主张误工费7000元,原告提交了石家庄祥润涂料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1份、劳务合同1份、工资表3份,证实此主张。原告主张误工期间为公安部规定的70天,误工费标准为每天100元。出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但称误工天数太多。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0规定,指、掌骨骨折误工损失日为70日。综上,误工费为:(3200元+3300元+3000元)÷90天×70天=7389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000元不超出以上误工费数额,本院确认误工费为7000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护理人为原告妻子郑欣欣。原告提交了石家庄市藁城区程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1份、劳务合同1份、工资表3份,证实此主张。出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但称护理天数太多。因原告未提交出院后需人护理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间不予认定,认定护理期间为住院10天。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3300元+3200元+3000元)÷90天×10天=1056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未提交证据,出庭二被告不认可,认为数额较高,因原告住院、出院及护理人员的护理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款27448元,提交了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书无异议,被告王某称评估的价格太高,但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本院对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并确认车辆损失款为27448元。原告主张评估费2744.8元(27448元×10%),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驾驶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上另一受伤人杨尚恩,系原告儿子,原告作为其监护人表示因杨尚恩伤情轻,也没有住院,杨尚恩就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害不主张赔偿权利。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邢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邢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作为被告邢某的雇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邢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医疗费40901.5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56901.52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46901.52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王某赔偿14070元(46901.52元×30%),余款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误工费为7000元、护理费105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056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款27448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25448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王某赔偿7634元(25448元×30%),余款由原告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1056元(10000元+9056元+2000元),被告王某共应赔偿原告21704元(14070元+76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某赔偿款21056元;
二、被告王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某赔偿款21704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745元,被告王某负担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珍

书记员: 刘弋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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