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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秦皇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职业不详,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某给付原告欠款11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3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对于被告拖欠原告15万元(已给付4万元,尚欠11万元)的事实进行了详细记载。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赵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同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而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均为原件,均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真实有效,应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于2014年9月3日经本溪市平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署离婚协议就财产分割方面的主要内容如下:1、原、被告双方个人名下存款、婚姻存续期间各自财产、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2、被告赵某欠原告杨某人民币15万元整,已支付原告4万元整,剩余款项11万元整于2015年9月3日前一次性给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现因此款给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杨某来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系自愿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对离婚协议上的财产处理均系自愿处分,故被告赵某应当依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杨某支付欠款11万元。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该笔欠款利息一节,因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欠款给付期限及利息计算标准(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未明确定期期限,因双方于2014年9月3日签署离婚协议,欠款给付期限为2015年9月3日前,故可按照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故原告杨某可从2015年9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欠款11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4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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