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彭庭勇(谷城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
谷城新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朱宇光(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
谷城陶金琉璃瓦有限公司
李信康
雷正旭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彭庭勇,谷城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谷城新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谷城县石花镇。
法定代表人李信康,该公司经理。
被告谷城陶金琉璃瓦有限公司。住所地谷城县石花镇。
法定代表人雷正旭,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信康。
被告雷正旭。
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宇光,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谷城新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谷城陶金琉璃瓦有限公司、李信康、雷正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庆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书银、张军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庭勇,被告谷城新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谷城陶金琉璃瓦有限公司、李信康、雷正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谷城新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谷城陶金琉璃瓦有限公司、李信康、雷正旭向原告杨某借款有借条、银行汇款凭据以及被告的自认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因借贷而达成的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四被告提出的借条是原告逼迫其出据的抗辩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精神: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从2015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款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城新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谷城陶金琉璃瓦有限公司、李信康、雷正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杨某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从2015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被告谷城新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谷城陶金琉璃瓦有限公司、李信康、雷正旭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00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谷城新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谷城陶金琉璃瓦有限公司、李信康、雷正旭向原告杨某借款有借条、银行汇款凭据以及被告的自认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因借贷而达成的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四被告提出的借条是原告逼迫其出据的抗辩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精神: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从2015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款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城新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谷城陶金琉璃瓦有限公司、李信康、雷正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杨某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从2015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被告谷城新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谷城陶金琉璃瓦有限公司、李信康、雷正旭共同负担。
审判长:孟庆平
审判员:黄书银
审判员:张军
书记员: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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