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桦川县,现住佳木斯市东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兴,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东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明,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80000元,貂一件(价值9500元)、欧米茄女士手表一块(价值17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家庭财产三星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欧米茄男士手表一块、煤气灶一个、砗磲3个(大于价值5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家庭收入(预计)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二人谈婚论嫁。原告按被告要求给付彩礼,礼金91000元,貂一件、欧米茄女士手表一块,在被告收取原告的彩礼后,被告又要求原告把其父母的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原告父母不同意,被告就向原告提出要分手,并私自拿走原告家的三星牌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欧米茄男表一块、煤气灶一个、砗磲3个等财产。原告和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和私自拿走的财物,被告不予返还。许某辩称,婚前收到原告家8万元房屋装修款,并非彩礼。此款因房屋装修和购置结婚物品,已经超额支出。另外,被告母亲为女儿结婚也出资5万元,购买了家用电器、女士手表及貂一件。欧米茄男表不在被告手中,要求被告返还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相识后,于2016年9月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父母于××××年××月份为原告准备了结婚用房,并给付被告80000万元,商定其中40000万元为装修婚房,其余40000万元作为彩礼,此款及被告母亲为婚事出资的5万元,于11月4日一并存入被告账户,用于支出房屋装修吊顶15000元、背景墙5000元、卫生间(马桶、花洒、手盆)3200元、门及脚线2500元,购买家具17000元、沙发3000元、茶几及电视桌3500元,购买欧米茄男表26200元、欧米茄女表16800元、电视8750元、电脑3500元、洗衣机2990元、油烟机及燃气灶台55**元、皮草9500元、砗磲4000元。被告个人出资购买灯具、床、窗帘杆共计花费5200元。上述花费共计131720元。2016年12月27日,原、被告举办了结婚仪式。由于原告父母未履行承诺,即将婚房过户登记在被告名下及共同生活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被告返回自家居住。欧米茄女表、电视、电脑、洗衣机、燃气灶台、皮草、砗磲在被告处,价值不足51120元(不含油烟机),欧米茄男表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账户明细、购物发票予以佐证。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期间,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累计给付43282.44余元,原告亦向被告以该种方式给付5967.44元。该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微信转账清单及银行账户明细予以证明,原、被告对此无异议。
原告杨某与被告许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兴、被告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手续,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符合以上情形,故双方法律关系应确定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经庭审释明,原告同意本院做析产处理。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有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原、被告同居期间无证据证明尚有共同收入及购置财产,原、被告的同居行为,不享有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故原、被告出资购买的物品皆归各人所有或取得与出资额相适应的财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被告所持有的欧米茄女表、电视、电脑、洗衣机、燃气灶台、皮草、砗磲的价值,与被告出资额基本适应。其余家庭财产均应归原告所有,目前查实为欧米茄男表、家具、沙发、茶几、电视桌,灯具、床、窗帘杆、油烟机。欧米茄男表虽下落不明,但可取得其财产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欧米茄男表、家具、沙发、茶几、电视桌,灯具、床、窗帘杆、油烟机归原告杨某所有;二、欧米茄女表、电视、电脑、洗衣机、燃气灶台、皮草、砗磲归被告许某所有。案件受理费439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199元,原、被告各负担10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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