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滦平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添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号:130824000010447。
法定代表人:杨玉锡。
原告杨某与被告承某添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3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始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8日被告将大屯产业园区添康食品厂区绿化及硬化工程承包给了滦平县顺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滦平县顺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后,将该工程硬化、水电配套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原告为硬化、水电配套工程实际施工人,并对该工程进行了全额垫资及施工。2013年7月31日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仍没有支付工程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可以主张被告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名称为“承某添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核实,“承某添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4年10月31日注销,原告所诉主体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艳肖
书记员: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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