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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荆州楚联发展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清算责任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阳。
委托代理人尚万一,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荆州楚联发展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楚联花园楚融楼一单元东3楼。
负责人王坚贞,清算委员会负责人。
原告杨阳诉被告荆州楚联发展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尚万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荆州楚联发展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9日,原告杨阳的母亲杨本香作为原告杨阳的法定代理人与荆州楚联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楚联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荆州楚联发展有限公司将位于楚联花园楚融楼B座一单元六层、房屋面积为63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杨阳,总房款为45360元,并约定原告于1996年10月9日交定金2万元,余款在交房时一次性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交了定金2万元,1997年4月12日又交了购房款2万元,荆州楚联发展有限公司将该房屋交给原告使用至今。1999年2月荆州楚联发展有限公司被荆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依法组建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并成立清算委员会。因房屋质量争议及被告依法清算无人受领购房款等原因,原告杨阳难以履行债务,剩余房款至起诉之日未能结清。原告杨阳现已将剩余房款5360元交清。

本院认为,签订合同时,原告杨阳尚未成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亲杨本香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与荆州楚联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杨阳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即自己交清剩余房款5360元、被告荆州楚联发展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协助其办理房产证过户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州楚联发展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杨阳办理位于荆州市荆州区楚联花园楚融楼B栋一单元六楼西边房屋的过户手续。
本案受理费4080元,由原告杨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 玲

书记员:张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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