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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胡某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
高波(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
胡某
李森林(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高波,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李森林,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退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波、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森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第5、6份证据及被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为无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7份证据,因被告方不认可,加之无证明人签字,为无效证据;其余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现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合伙经营沙场,且以被告名义与三道川乡马厂村委会签订河道清理、采砂协议,原告为沙场投资现金22975元及部分设备、被告投资现金161161元,因经营不善,2011年3月9日,原、被告在证明人李某、姚某见证下对合伙经营沙场进行清算,共计亏损37458元(详见原告提供的证据2),且双方在对证明人李某、姚某见证下对沙场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分配处理(原告对此否认)。现原告以未对合伙经营的沙场的债权、债务进行处理为由,要求分割合伙财产,并责令被告退还其出资的整套设备,且赔偿因侵占设备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及设备折旧费8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解除合伙关系后,双方在证明人李某、姚某见证下已对沙场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处理,且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认定处理结果合法、有效,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且要求被告赔偿因侵占设备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及设备折旧费84000元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解除合伙关系后,双方在证明人李某、姚某见证下已对沙场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处理,且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认定处理结果合法、有效,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且要求被告赔偿因侵占设备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及设备折旧费84000元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王庭
审判员:郝茂林
审判员:孙富国

书记员:李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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