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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胡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
郭梦圆(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胡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王春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郭梦圆,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地址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朝阳西大街北人康复中心。
负责人周宏光。
委托代理人王春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梦圆、被告胡某及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予以赔偿。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亦有过错,应该依法减轻被告胡某的赔偿责任,酌定赔偿70%为宜。被告胡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负责赔偿。原告81周岁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不应该再赔偿其误工费;原告提出3900元交通费的主张过高,考虑其入院、出院、鉴定及年龄偏高,需要打车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为原告垫付的就医交通费4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265.7元、现金1000元及交通费4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虽系农民,但其居住地赤城县后城镇后城村属于城中村,故原告的赔偿金应该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住宿费315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表示同意在本案中按责任赔偿被告胡某的车辆修理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该由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8495.55元;2、鉴定费2000元;3、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4、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6、赔偿金12070.5元(24141元/年5年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2600元;9、停车费400元;10、财产损失3300元,以上共计56396.0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10000元(已先行垫付)、护理费3000元、赔偿金12070.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6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22670.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18495.55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1300元,合计23325.55元的70%,即16327.9元。
三、被告胡某赔偿原告停车费400元的70%,即280元。
四、原告杨某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和停车费共计2660元的30%,即798元。
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胡某车辆修理费1860元的70%,即1302元。
六、原告杨某返还被告胡某垫付的医疗费、现金和交通费共计5665.7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赤城县法院转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3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予以赔偿。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亦有过错,应该依法减轻被告胡某的赔偿责任,酌定赔偿70%为宜。被告胡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负责赔偿。原告81周岁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不应该再赔偿其误工费;原告提出3900元交通费的主张过高,考虑其入院、出院、鉴定及年龄偏高,需要打车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为原告垫付的就医交通费4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265.7元、现金1000元及交通费4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虽系农民,但其居住地赤城县后城镇后城村属于城中村,故原告的赔偿金应该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住宿费315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表示同意在本案中按责任赔偿被告胡某的车辆修理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该由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8495.55元;2、鉴定费2000元;3、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4、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6、赔偿金12070.5元(24141元/年5年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2600元;9、停车费400元;10、财产损失3300元,以上共计56396.0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10000元(已先行垫付)、护理费3000元、赔偿金12070.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6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22670.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18495.55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1300元,合计23325.55元的70%,即16327.9元。
三、被告胡某赔偿原告停车费400元的70%,即280元。
四、原告杨某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和停车费共计2660元的30%,即798元。
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胡某车辆修理费1860元的70%,即1302元。
六、原告杨某返还被告胡某垫付的医疗费、现金和交通费共计5665.7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赤城县法院转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3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04元。

审判长:吴文利

书记员:吴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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