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务工,住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昭,云梦县隔蒲潭镇鞠堤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被告: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务工,住湖北省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某依《离婚协议书》给付原告杨某30000元,另给付原告杨某因被告程某隐匿的原夫妻共同财产补偿金70000元;2.被告程某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云梦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7年12月27日在云梦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依据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被告程某应于2018年1月1日前给付原告杨某30000元,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但被告程某至今未给付。另,被告程某隐藏了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入中国邮政银行云梦县楚王城营业所存款100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程某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少分或不分。原告杨某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程某辩称:1、双方已经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离婚协议执行。2、双方婚后并无共同财产,因此被告程某没有隐藏、转移财产,应当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云梦县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17年12月27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云梦县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协议离婚。同时,双方离婚协议约定:1、原、被告自愿离婚;2、双方婚后无子女,且被告程某无怀孕和终止妊娠六个月以内的情形;3、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程某于2018年1月1日前给付原告杨某人民币30000元;4、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若有债务,在谁名下则由谁承担;5、双方均无为逃避债务或转移藏匿财产而离婚的情形。被告程某至今未按协议给付原告杨某30000元。另查明:被告程某于2015年2月14日在中国邮政银行云梦县楚王城营业所以个人名义开设账户并存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程某理应诚实信用遵守约定,按约定向原告杨某给付财产补偿金3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该解释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杨某没有证据证明在订立协议时被告程某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被告程某在中国邮政银行云梦县楚王城营业所的存款发生在双方结婚登记以前,属于个人财产,不存在转移、藏匿等情形,其离婚后要求重新分割共同财产100000元,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于原告杨某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与被告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昭、被告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程某给付原告杨某补偿金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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