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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程利权、丁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
程利权
丁一
丁一共同诉讼代理人周贵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原告杨某。
法定代理人杨强强。
法定代理人代欢欢。
诉讼代理人鄢忠、刘子健,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诉前和解、调解,代为取证,代收法律文书,申请证据或财产保全,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申请执行,代领赔偿款等。
被告程利权。
被告丁一。
被告程利权、丁一共同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应诉,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与对方当事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69号。
诉讼代表人贺学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何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接受和解协议,代为撤诉、反诉等。
原告杨某诉被告程利权、被告丁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鞠俊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诉讼代理人刘子健,被告程利权、被告丁一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周贵德,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何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害赔偿纠纷。被告程利权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交通警察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而对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丁一是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在事故中无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是鄂K×××××号小型轿车的承保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杨某的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杨某诉请的医疗费实际应为4317.02元、住院伙食补助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的计算应参照本地服务行业26008元/年标准,应为4560.31元(26008元/年÷365天×64天)。其诉请的营养费32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因无医疗机构及鉴定意见,故不予支持。另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0元,因杨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交通费无票据证实,均不应支持。综上,原告杨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医疗费4317.02元、住院伙食补助3250元、护理费4560.31元,合计12077.33元。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护理费4560.3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431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合计7517.02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损失人民币4560.3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损失人民币7517.0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程利权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害赔偿纠纷。被告程利权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交通警察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而对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丁一是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在事故中无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是鄂K×××××号小型轿车的承保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杨某的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杨某诉请的医疗费实际应为4317.02元、住院伙食补助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的计算应参照本地服务行业26008元/年标准,应为4560.31元(26008元/年÷365天×64天)。其诉请的营养费32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因无医疗机构及鉴定意见,故不予支持。另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0元,因杨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交通费无票据证实,均不应支持。综上,原告杨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医疗费4317.02元、住院伙食补助3250元、护理费4560.31元,合计12077.33元。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护理费4560.3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431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合计7517.02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损失人民币4560.3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损失人民币7517.0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程利权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鞠俊东

书记员:兰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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