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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秦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
被告:陈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秦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成亮、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秦某于2014年5月1日向我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承诺随时归还,被告陈某为连带担保人。现我因需要用款,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50‰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到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秦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秦某向原告借款本金实际是50000元,其为原告出具的75000元的借条中实际包含了25000元利息,我只为这50000元本金承担担保责任。另秦某已经偿还过了原告本金,其尚有还款能力。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借条1张,主张被告秦某向原告借款,被告陈某提供担保的事实;
2、被告秦某出具的借款经过说明1份,主张被告秦某至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
针对原告举证,被告陈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借条中的签字不是本人书写,对该借条不予认可,请求进行司法笔迹鉴定;证据2无异议。
被告秦某、陈某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秦某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款条1张,被告陈某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款条上签名捺印。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到期日。2015年12月6日,被告陈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款经过1份,自认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推定其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秦某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虽然未约定借款到期日,但是被告秦某应当在原告向其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陈某虽辩称实际借款本金为50000元,但不能举证证实,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陈某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款条上签名捺印,其与原告之间形成连带保证担保关系。双方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被告陈某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在借款款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原、被告曾口头约定过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75000元;
二、被告陈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陈某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树成
审判员 何瑞桢
人民陪审员 王楠

书记员: 郝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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