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杨东彪。
委托代理人陈四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朝阳西大街北××人康复中心。
。
负责人周宏光。
委托代理人:孙治钢,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与被告祁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英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东彪、陈四海,被告祁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治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告祁某驾驶冀G×××××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怀来县沙城镇燕京路与环城路交叉路口两侧,与由南向北行横过公路骑行电动车的杨某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杨某受伤后经怀来县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23.83元(被告祁某垫付259.83元);经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58623.74元;经怀来县同济医院治疗,花费499.74元。2016年1月14日,经怀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怀司鉴中心(2016)医鉴字第0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杨某的伤情为:1、诊断:腹腔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脾切除术后。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8.6.b之规定,腹腔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脾切除术后评为捌级伤残;3、休治期:肆个月。3、护理期:壹个人贰个月。5、营养期:叁个月。原告杨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
本院认为:一、1、本次交通事故,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合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祁某应付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冀G×××××号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杨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祁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原告杨某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2、原告杨某要求赔偿交通费5067元,提交交通费证明及票据,根据庭审陈述,结合怀来县医院救护车实际经营情况,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杨某要求赔偿治疗器具费251元,提交了相关票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有异议,经核实票据,此部分花费确为相关辅助治疗器具的花费,本院予以支持;二、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为:医疗费60447.31元(被告祁某垫付259.83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360元,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伤残赔偿金24141元/年×12年×30%=86907.6元,交通费5067元,治疗器具251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以上计172232.91元;三、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杨某与被告祁某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祁某除已垫付的医疗费259.83元和给付的现金2000元外,再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29000元,并已履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107225.6元;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3元,原告杨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1、本次交通事故,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合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祁某应付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冀G×××××号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杨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祁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原告杨某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2、原告杨某要求赔偿交通费5067元,提交交通费证明及票据,根据庭审陈述,结合怀来县医院救护车实际经营情况,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杨某要求赔偿治疗器具费251元,提交了相关票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有异议,经核实票据,此部分花费确为相关辅助治疗器具的花费,本院予以支持;二、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为:医疗费60447.31元(被告祁某垫付259.83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360元,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伤残赔偿金24141元/年×12年×30%=86907.6元,交通费5067元,治疗器具251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以上计172232.91元;三、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杨某与被告祁某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祁某除已垫付的医疗费259.83元和给付的现金2000元外,再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29000元,并已履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107225.6元;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3元,原告杨某自愿负担。
审判长:张英峰
书记员:高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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