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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石家庄市兵妹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
委托代理人胡翠菊,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家庄市兵妹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韩志斌,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石家庄市兵妹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胡翠菊,被告石家庄市兵妹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韩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为经营水暖管道的商户。XXXX年X月份,原告按照被告使用要求,为被告安装水暖管道工作,双方约定被告给原告的报酬为每日人工费150元,原告用自己水暖店里的材料进行安装,材料钱另结算。当原告踏着被告方小房屋顶进行作业时,小房房顶突然塌陷,造成原告和被告方一名工人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方将其送到南营镇顺中村进行治疗。XXXX年X月XX日,原告到石家庄市藁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用为6475元。XXXX年X月XX日,原告杨某申请伤残鉴定,鉴定费800元。XXXX年X月XX日,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杨某的伤残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杨某伤残程度为九级”。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了伤害,原、被告应当依法按照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方的指示下,在被告方指派的员工协助施工的过程中,因被告所有的建筑设施损坏而摔伤,被告方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从事水暖安装工作,对工作场所的安全性有一定的辨识能力,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摔伤后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6475元,以及后续医药费99元,共计6574元。2、误工费,原告从事水暖安装工作,按照2015年建筑行业标准,酌定原告日平均工资为105.4元,误工时间自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58天,误工费为105.4元/天×258天=27193.2元。3、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6天,期间由一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的工资收入证明,考虑本地居民平均收入及经济发展状况,按照2015年农林牧渔行业标准,酌定护理人收入为42.8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2.8元/天×6天=256.8元。4、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70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6天,故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费为600元。5、营养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700元,因医嘱未提及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0186元/年×20年×20%=40744元。7、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8、交通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认可。9、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80668元,被告应当承担70%,即80668×70%=56467.6元。证人胡某为被告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言有悖于常理,对其证言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市兵妹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46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326.25元,被告承担76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卿

书记员:刘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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