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刘彦亮
田某甲
庞嘉靖(北京双强律师事务所)
田某乙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赵彬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刘彦亮。
被告田某甲。
委托代理人庞嘉靖,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乙,
委托代理人庞嘉靖,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
委托代理人赵彬,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与被告田某甲、田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云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延亮、被告田某甲、田某乙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庞嘉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6年2月21日,被告田某甲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从赤城县城到龙关镇李家窑村,沿国道112线由东向西行驶,10时30分许,行驶至赤城县龙关镇龙关中桥东处时,逆行与公路南侧的路灯杆相撞,相撞后又与公路南侧的行人杨某相撞,事故造成杨某受伤、路灯杆及冀G号小型轿车损坏的。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先到赤城县第二医院、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
经赤城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田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被告田某甲所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车主为田某乙,被告田某甲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使原告受伤造成医疗费1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诉讼标的变更为201650元。
被告田某甲辩称,原告杨某在赤城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花费是我们给垫付的538元,在二五一医院住院前给垫付了2768.6元,后来住院又给交了6.6万元押金,具体花了多少钱我们不清楚。
委托代理人庞嘉靖辩称,伤残赔偿金请求法庭依据原告的户籍性质进行赔偿,护理期应按一人60天计算,我们同意3600元,后续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营养费我们同意承担每天20元按60日计算,计1200元,保全费850元我们不同意支付,因我们支付了全部医药费,诉讼费请求法庭合理判定,鉴定费我们同意承担,交通费我们同意承担500元,误工费我们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我们承担5000元到10000元之间判定,拍片的150元,我们同意承担。
所有赔偿项目应该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们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被告田某甲负责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二五一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内容为:原告杨某的伤情及治疗经过,需要做二次手术。
3、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内容为:原告杨某住院花费的医疗费数额及用药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内容为:原告杨某伤残等级9级、至鉴定受理之日医疗终结期(2016年5月30日)、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90日、择期行腰椎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10000元。
5、河北北方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2张,内容为: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收据150元。
6、财产保全收费票据1张,内容为:花了820元的保全费。
7、交通费票据66张,共计花了交通费3096.2元。
8、购买住院日用品证明1张,内容为:花费137元。
9、龙关镇三街村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原告在龙关镇三街村居住,为;城镇居民。
10、原告杨某及刘延亮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11、被告田某甲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
12、车牌号为冀G的保险单复印件1份。
13、北京创美互联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1份,内容为:护理人员杨鹏飞因此次事故离职。
被告田某乙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田某甲驾驶的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份,内容为:被告田某甲驾驶的车辆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医疗费票据6张,内容为:被告给原告在赤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垫付了医药费538元,在张家口二五一医院垫付了2768.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及田某甲未提交任何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第7份证据,有的没有时间、有的票据已经超出了此次事故合理期限、有的与事故发生无关,应酌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8份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是正式发票,为无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9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杨某在龙关镇居住,要认定为城镇居民必须有合理收入来源,故不能认定为城镇居民;原告提供的第13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其余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现查明,2016年2月21日,被告田某甲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从赤城县城到龙关镇李家窑村,沿国道112线由东向西行驶,10时30分许,行驶至赤城县龙关镇龙关中桥东处时,逆行与公路南侧的路灯杆相撞,相撞后又与公路南侧的行人杨某相撞,事故造成杨某受伤、路灯杆及冀G号小型轿车损坏的。
2016年2月21日,原告杨某被送往赤城县第二人民医院行门诊治疗,花医疗费538元,因伤情严重,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门诊检查费2768.6元,住院押金6.6万元,经过医生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1-3左侧横突骨折;3.腹部外伤;4.右踝关节损伤。
2016年3月29日出院。
住院37天、花医药费65947.75元。
此次事故共计花医药费69254.35元,均为被告田某甲垫付。
受本院委托,原告杨某于2016年5月30日到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6月21日以张法鉴中心【2016】鉴字第6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杨某的伤情鉴定为:1.原告杨某伤残等级9级;2.至鉴定受理之日医疗终结(2016年5月30日)3.护理期90日(1人)。
4.营养期90日。
5.择期行腰椎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10000元。
此次事故经赤城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田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甲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田某甲予以承担。
被告田某乙是肇事车辆的所有者,在此次事故中,没有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杨某居住在赤城县龙关镇三街村,但没有稳定工作收入来源,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因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属为确定原告经济损失所支付必需的、合理的费用,故该鉴定费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0000元、伤残类赔偿金6505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75050元;
二、原告杨某其余经济损失6270元,由被告田某甲赔偿。
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对方当事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负担826元,被告田某甲负担69元,其余案件受理费1267元由原告自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甲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田某甲予以承担。
被告田某乙是肇事车辆的所有者,在此次事故中,没有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杨某居住在赤城县龙关镇三街村,但没有稳定工作收入来源,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因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属为确定原告经济损失所支付必需的、合理的费用,故该鉴定费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0000元、伤残类赔偿金6505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75050元;
二、原告杨某其余经济损失6270元,由被告田某甲赔偿。
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对方当事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负担826元,被告田某甲负担69元,其余案件受理费1267元由原告自己负担。
审判长:张云霄
书记员:曹克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