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红,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深泽县人,现住。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83000元(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1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奥迪车一辆,后被告因资金困难,无力偿还车辆贷款,分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贷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公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29日、2014年8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现金存款凭证三张;2014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跨行汇款回单一张;被告王某名下冀A×××××奥迪牌小型轿车购置手续一套。被告王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曾在石家庄帆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1月份,被告王某经原告杨某介绍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价税合计445000元,车牌号为冀A×××××。后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车辆贷款,原告分四次给付被告款项,分别为:2014年4月30日12000元、2014年5月29日47500元、2014年8月28日23500元,以上三笔款项皆由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现金存款方式给付被告王某;2014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跨行汇款24000元,以上共计107000元。后被告未予还款。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登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贷款购买车辆的事实有购买车辆时的发票、保险单、抵押登记等为证;原告杨某通过汇款及存款的方式给付被告王某共计107000元的事实有银行交易记录为证,本院均采信。对原告杨某要求被告王某返还借款10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就上述欠款如有偿还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10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元,保全费8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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