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生,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蔚县。
被告梁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蔚县。
被告乔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蔚县。
被告乔建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蔚县。
被告韩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蔚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镇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旧城区迎宾路西侧商住楼1-2层6-7号。
负责人李全锁,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
负责人谭海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
负责人张峰,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会,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刘久华,该基金会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第三人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会与被告王某、梁秀某、乔建国、韩建国、乔建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镇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丰镇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张家口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第三人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大地财险丰镇支公司在开庭前已将保险赔偿款62万元汇至本院指定账户,其已履行了保险赔偿义务并表示不参加庭审。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口支公司、王某、梁秀某、乔建国、韩建国、乔建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96417.12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责任人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7日,杨某乘坐被告王某与梁秀某之子王志永驾驶的冀G×××××客车,行至109国道172KM路段,与被告乔建国驾驶的冀G×××××∕冀G×××××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杨某受伤,同车乘坐的多人伤亡。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志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乔建国承担次要责任。冀G×××××∕冀G×××××货车车主在大地财险丰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冀G×××××客车车主在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太平洋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辩称,冀G×××××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未投保其他保险。杨某系冀G×××××客车车上乘客,不是第三者,不适用商业三者险赔偿。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未查询到冀G×××××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信息。且杨某系冀G×××××客车车上乘客,不是第三者,不适用交强险赔偿。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大地财险丰镇支公司在开庭前已履行保险赔偿义务,以实际行动表明其承认本案事实并同意依法赔偿。
王某、梁秀某、乔建国、韩建国、乔建忠未作答辩。
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杨某、王某、梁秀某、乔建国、太平洋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大地财险丰镇支公司赔偿第三人为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91722.62元。
杨某对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会的诉讼请求辩称,承认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提请法庭在判决时优先考虑原告的损失。
王某、梁秀某、乔建国、太平洋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大地财险丰镇支公司对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会的请求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2月7日,原告杨某乘坐被告王某与梁秀某之子王志永驾驶的冀G×××××客车,行至109国道172KM路段,与被告乔建国驾驶的冀G×××××∕冀G×××××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杨某受伤、王志永死亡,同车乘坐的另外六人中五人死亡、一人受伤。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志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乔建国承担次要责任。杨某伤后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83天,经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杨某右胫腓骨骨折,右踝关节活动严重受限,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十级伤残;误工期六个月,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三个月,后续治疗费约需9000元。事故造成杨某如下损失:医疗费122459.12元(包括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3天每天30元)2490元,营养费(90天每天30元)2700元,误工损失(误工6个月,月工资4200元)25200元,护理费(60天每天100元)6000元,交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北农村居民标准)262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91870.92元。杨某住院抢救期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会为其垫付抢救费用91722.6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开支票据等证据证实。
关于冀G×××××客车投保交强险问题,经审理查明杨某系冀G×××××客车的车上人员,虽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但无证据证实杨某离开客车后,身体又与客车有过接触,故杨某不是该车的第三者,不能适用三者险赔偿,故冀G×××××客车是否在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已无必要考查。
关于冀G×××××客车的车主问题,本院调取了涿鹿县交警队对乔建国、韩建国、乔建忠、张淑兰、田卫峰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买卖车辆的二份协议书,证实冀G×××××客车几经转手买卖,现任车主为被告乔建国,不是韩建国、乔建忠。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冀G×××××∕冀G×××××货车实际车主为乔建国,在大地财险丰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冀G×××××客车车主为王志永,在太平洋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王志永、乔建国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根据交警确认的事故责任,本院认定王志永、乔建国对损害的发生分别承担主要、次要过错责任。大地财险丰镇支公司作为乔建国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杨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杨某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王志永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乔建国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志永已在事故中身亡,被告王某、梁秀某系王志永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王志永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乔建国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承保其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的大地财险丰镇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乔建国负责赔偿。杨某不是冀G×××××客车的第三者,故太平洋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均不负赔偿责任。韩建国、乔建忠不是本案事故车辆的车主,不负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致多人伤亡,保险赔偿限额应在所有赔偿权利方按比例合理分配。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会为杨某垫付的抢救费用,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乔建国及王志永的父母王某、梁秀某赔偿,其他当事人不负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镇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某经济损失4929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杨某经济损失13070元,合计人民币17999元;
二、王某、梁秀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杨某经济损失66653.5元;赔偿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会经济损失64205.84元,合计人民币130859.34元;
三、乔建国赔偿杨某经济损失15495.8元;赔偿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会经济损失27516.78元,合计人民币43012.58元;
以上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韩建国、乔建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会要求杨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镇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8元,王某、梁秀某负担2822元,乔建国负担1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建明
代理审判员 李瑞霞
人民陪审员 王玉福
书记员: 胡晓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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