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住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登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住东光县。
被告:李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住东光县。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住东光县。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俊,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1、李某2、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登明、被告李某1、李某2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76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先后给付被告彩礼176000元,后因被告的原因原、被告没有登记结婚,原告要求返还彩礼,被告推托不还,原告无奈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是本案原告和被告李某1,原告通过媒人给付的钱款均直接交给李某1,李某2、王某并未收取原告的任何钱款。据此,李某2和王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法庭应驳回原告对李某2和王某的诉讼请求。2、原告向被告李某1隐瞒了患有严重生理性疾病不能过夫妻生活的事实,对双方婚姻关系的失败原告负有重大过错。据此,李某1仅应向原告返还30%的彩礼款。3、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也应适当减少返还数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2、王某系被告李某1父母。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1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后被告李某1离开原告处回娘家居住,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前,被告李某1收取原告杨某见面礼、彩礼等共计176000元。
原告称举行结婚仪式前,被告收取了原告见面礼28000元、送日子钱148000元,两项共计176000元。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当全额返还彩礼,原告对于双方婚姻关系失败没有责任,且是否有责任不影响彩礼的返还,双方从举行结婚仪式到被告李某1离开,双方共同生活不足十天。另外彩礼是交给了被告李某1本人,但其父母均在场,被告李某2、王某是适格的被告。
被告认可钱款总额,其中28000元为见面礼、138000元为过大礼的钱、10000元为买三金的钱。另被告李某1花费了大概30000元购买了黄金手镯、戒指、项链,均在原告处,这部分物品价值应在彩礼款中扣除。上述彩礼均是李某1自己收取的,与李某1父母没有关系,不应当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双方共同生活了约一个月的时间,期间家庭支出均由李某1承担,且因为原告有生理性疾病,存在过错,被告李某1同意返还原告彩礼50000元。
上述情况,除双方相互认可的事实之外,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对其主张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彩礼一般是男方以结婚为目的向女方赠送的财物,给付彩礼的行为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没有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给付被告李某1见面礼、彩礼等款项数额较大,被告李某1应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由被告李某2、王某承担共同返还彩礼的责任,因原告庭审中认可将彩礼直接交与被告李某1,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李某2、王某为该彩礼的实际接收人,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1辩称其有价值30000元的三金首饰在原告处,另为共同生活支出的生活费均应在彩礼款中扣除,未能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原、被告已经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以及同居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李某1返还原告彩礼款数额为1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1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彩礼款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对被告李某2、王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计1910元,保全费1430元,共计3340元,由被告李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治彦
书记员: 闫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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