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吕静然,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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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赵永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保险公司职员。
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中段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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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梁安平,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路2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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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刘文光,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秦皇岛市海港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党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吕静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5年8月3日35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冀某号车顺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垃圾转运站门前路段时,遇王某驾驶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城管局所有的垃圾车从垃圾转运站院内由西向北驶入西环路,李某向左避让王某驾驶的垃圾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杨某驾驶的津某号车相撞,造成杨某受伤、车辆损坏、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与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72182.9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21天,每天100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21天,每天100元)、护理费7128元(住院21天,出院后60天,居民服务业每天88元)、误工费24000元(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120天,月工资6000元)、××赔偿金77251.2元(24141×20×16%)、复印费39元、救护车费200元、辅助器具费450元、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44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其中内固定术8000元,剩余为脸部还有车祸发生的碎玻璃,需要进行进一步治疗花费的费用)、交通费1110元、合计216406.1元。经查,被告李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共计216406.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驾驶员应持有经过年检的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单位缴纳有商业险我们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单位只缴纳商业险未缴纳交强险,而负有同等责任的李某投有交强险,应由交强险优先予以承担,承担后由商业险相关责任人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王某驾驶的城管局所有的垃圾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已根据法院判决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者车损41622.96元,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另一同责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照50%责任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属商业险除外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属于过错方,不承担诉讼费,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原告杨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王某、李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石增德无责任;
2、冀某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豪沃垃圾车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原告无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该由各被告赔偿;
3、津某行驶证、杨某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事故发生时,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具有合法上路资格,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
4、杨某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医疗费用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及伤情,出院后继续休息2个月的时间内,因需“平时应抬高患肢,做左下肢功能练习,患肢何时负重由随诊时由医生决定”,原告需人护理至出院后2个月,并在骨折愈合后应将内固定物取出,原告因此产生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等相关费用应由被告赔偿;
5、医疗费票据六张,复印费票据一张,药品销售凭证一张,救护车费票据一张,伤残辅助器具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产生情况,救护费、辅助器具花费及病案复印产生费用;
6、秦皇岛成山物流有限公司出具原告杨某工资证明一份,秦皇岛成山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杨某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张(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工伤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杨某自2012年起就一直在成山物流工作,月工资6000元,其误工费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被告应按此标准予以赔偿;
7、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南大寺村委会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一份,房东王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承租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张,证明为了确定伤残赔偿标准,原告经司法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原告房屋拆迁,其户口所在地出具证明其为失地农民,因拆迁在城镇居住,生活来源系在物流公司做大车司机的收入,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16%系数计算,精神抚慰金应为10000元,护理人员为其妻子王某,费用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
8、检查费票据一张,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杨某评残,发生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445元,以上费用系原告为了评定伤残等级,确定赔偿数额而花费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9、交通费票据111张,证明原告因伤住院,家人护理往返及原告复查发生交通费用情况。
被告李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未记载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予认可;复印费、救护车费、外购辅助器具费用不予认可;误工证明应提供完税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否则对原告工资收入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书主张的系数过高不予认可;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交通费金额过高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金额过高,应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面部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予赔偿;其余均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护理费仅应支持住院天数,没有证据证明应出院后进行护理,所以出院后护理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鉴定金额为6000-8000元,按照8000元主张过高,最高不应超过7000元,面部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予赔偿,其余同人寿保险质证意见。
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同意上述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于鉴定费检查费我单位认为也是实际发生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以实际发生后主张为准,精损应当由交强险首先予以支付。
被告李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5时35分,被告李某驾驶冀某号货车顺秦皇岛市海港区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垃圾转运站门前路段,遇王某驾驶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所有的无号牌重型普通货车从垃圾转运站院内由西向北驶入西环路,李某向左躲避王某驾驶的无号牌重型普通货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杨某驾驶的津某号货车相撞,造成杨某及车上乘客石增德受伤,车辆、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勘查认定,王某、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石增德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杨某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24日)并于出院后复查,共支付医疗费72084.90元。原告杨某的出院诊断为:腹部闭合伤、小肠破裂、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腹腔积气、左胫骨上段开放粉碎性骨折、面部多发皮裂伤。医嘱建议:1、注意伤口卫生,继续休息2个月,平时抬高患肢;2、做左下肢功能练习,患肢何时负重随诊时由医生决定;3、骨科门诊1周复查一次,随诊至完全康复;4、骨折愈合后内固定物一般应取出;5、普外科及口腔科门诊继续治疗。
经交警部门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杨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内固定物取出术)进行鉴定。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杨某伤残程度分别为十级、十级;后续治疗费为0.6万-0.8万元(正常情况下)。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1845元。原告杨某出生于1965年,户籍地为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路派出所南大寺村委会南大寺村,自2013年3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租住在秦皇岛市海港区铁庄新村。
再查,被告李某驾驶冀某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某驾驶的无号牌重型普通货车为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驾驶员王某系秦皇岛市海港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职员,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杨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驾驶员王某与原告杨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某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被告李某、驾驶员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某无事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法律规定、交通事故事实,本院认为对于本院确定的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以被告李某、驾驶员王某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驾驶员王某为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雇佣的司机,本案所涉事故是在王某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承担。因该案属于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损害,被告李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而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所有的事故车辆仅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未投保交强险,根据原告的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并可依据法律规定在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后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驶追偿权;其次,交强险不足部分或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负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某负担50%的赔偿责任;最后,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某、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分别负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的确定:
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其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治疗的事实,其所支付的医疗费72084.90元应属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费用98元,因原告未能提交医院诊断证明、处方单、用药明细单、病历本等相关证据证明此部分费用为原告治疗交通事故所致伤情而产生的费用,无法认定此部分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部分费用98元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可原告医疗费为72084.9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显示其住院治疗共计21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21天=1050元;
护理费:参考医嘱建议并结合原告的伤情,认可原告在住院治疗及出院后休息半个月期间共计36天内需一人护理,因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收入水平等相关证据,结合相关规定,本院酌定以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2045元/年的标准来计算护理费,故原告护理费应为32045元/年÷365天/年×36天=3160.60元;
误工费:参考医嘱建议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时间可自事故发生日(2015年8月3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5年12月2日),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20天未超过上述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杨某系秦皇岛成山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道路货运驾驶员、因原告未能提交工资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证据来予以佐证,故无法认定其主张的月收入6000元的真实性,故对原告要求按照6000元/月的标准来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误工费以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53159元/年的标准来计算,故原告误工费应为53159元/年÷365天/年×120天=17476.93元;
5、××赔偿金:原告杨某至事故发生时在城市居住并工作已达一年以上,故认可其××赔偿金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予以计算,故参照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的××等级及鉴定书出具时间,本院认为原告的××赔偿金以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计算为宜,计算年限为20年,赔偿系数为15%,故××赔偿金为24141元/年×20年×15%=72423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原告的伤残等级并结合事故责任和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
7、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对于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200元,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必要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可,但应在交通费中予以计算,综上,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并参照其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
8、鉴定费:原告为进行伤残等级的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1845元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9、后续治疗费:原告伤情确需进行后续治疗以取出内固定物,故对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考医院治疗建议及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原告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治疗脸部残留玻璃的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因此部分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无法认定此部分费用的真实性、具体数额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此部分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予以主张;
10、营养费:因医嘱并未建议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11、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购买生活用品的费用450元,因原告提交的票据为收据且未载明交款人,无法证明此部分费用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原告主张此部分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2、复印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39元不属于原告因此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请求此部分费用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核实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为:医疗费7208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3160.60元、误工费17476.93元、××赔偿金724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84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183640.43元。
因此,首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160.60元、误工费17476.93元、××赔偿金724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11660.53元;其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余款6208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70134.90元的50%即35067.45元,由被告李某赔偿剩余50%即35067.45元;最后,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应赔偿原告杨某鉴定费1845元的50%即922.50元,由被告李某赔偿剩余50%即922.5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某损失111660.5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某损失35067.45元;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杨某损失35989.95元;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应赔偿原告杨某损失922.50元。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损失111660.53元人民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损失35067.45元人民币;
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损失35989.95元;
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损失922.50元;
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7元,减半收取2273.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136元,由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担11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玮
书记员: 史孟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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