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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
仉玺钰(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
方某

原告杨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委托代理人仉玺钰,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原告杨某诉被告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仉玺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幼结识,后又成为战友。
2013年1月1日,被告以无钱偿还他人债务为由,向原告借款。
同日,被告收到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载明借款金额为431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
另,被告又将其本人的士兵证、存折及物业管理证交给原告,以此作为保证。
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3000元及逾期利息;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方某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据1份。
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43100元。
证据二、被告方某的存折2本、士兵证1本、物业管理证1本。
欲证明被告收到借款并提供保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方某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争讼事实,故予以确认。
被告方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31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载明借款数额43100元,2013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
被告将其士兵证、工资存折及物业管理证放于原告处,以此作为保证。
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相应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30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77元,由被告方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方某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争讼事实,故予以确认。
被告方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31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载明借款数额43100元,2013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
被告将其士兵证、工资存折及物业管理证放于原告处,以此作为保证。
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相应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30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77元,由被告方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明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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