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徐某
原告杨某,男,汉族,居民。
被告徐某,女,汉族,居民。
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离婚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锦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新城长岛花园123幢甲单元803室的房屋归原告杨某所有,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协议达成后,应按约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房产证、土地证过户手续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协助原告杨某将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新城长岛花园123幢甲单元803室的房屋办理过户至原告杨某名下,办理过户需缴纳的规费由原告杨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新城长岛花园123幢甲单元803室的房屋归原告杨某所有,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协议达成后,应按约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房产证、土地证过户手续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协助原告杨某将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新城长岛花园123幢甲单元803室的房屋办理过户至原告杨某名下,办理过户需缴纳的规费由原告杨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审判长:魏锦芬
书记员:吉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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