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李汉中,四川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占凤。
被告:徐某。
被告:王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汉中、王占凤,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及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被告徐某的亲姨夫。2012年1月1日,被告徐某领着被告王某来到我家,声称二人合伙承包土地需要资金,要我为其借民间贷款。我于2012年1月1日为二被告向徐宁的母亲张某乙、张某丙借款10000元,2012年1月7日,我又向尹全为二被告借款10000元,2012年1月15日,我又为二被告向闫存生借款10000元。以上四笔借款均约定了利息。我借款后将所借款给付了二被告,二被告给我打了四张借款条。我在向张某甲等四人为二被告借款时以自己的名义为四名债权人打了借款条。我于2014年秋及2015年秋分二次将上述四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还了四名债权人,合计本息共66740元。我在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向二被告追偿,但二被告拒不承认上述借款事实。为维护我自身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67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辩称,我与王某经我手共计借钱是30000元,和原告现在说的有出入。打条的时候我不在,我三姨让我签字,我出于亲情就给签了。我只承认除徐宁以外的3张借条中的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另外,已归还了16000元借款。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如下:1、王某出具借款条4张,2012年10月由被告徐某在4张条上分别签字,予以追认,主张借款的事实;2、原债权人证明3份,主张原告替二被告借钱和归还原债权人借款的事实和归还的利息。3、证人张某甲出庭作证,证明二被告通过原告向其借款的事实。
被告徐某质证意见为:4张借条是我签的名,3份证明我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向张某甲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款条。2015年1月,原告归还张某甲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6900元。2012年1月7日,原告向尹全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约定月利率15‰。2014年11月7日,原告将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5100元归还尹全。2012年1月15日,原告向闫存森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8‰并出具借款条。2014年10月15日,原告归还闫存森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5940元。2012年2月15日,原告向张某乙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约定月利率20‰。2015年10月15日原告归还张某乙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8800元。原告向上述四位债权人借款后,将该借款本金出借给被告王某,并由被告王某出具借款条,其中2012年1月1日的借条债权人为张某甲,借款本金10000元,月利率15‰。2012年1月7日的借款条债权人为尹全,借款本金10000元,月利率15‰。2012年1月15日的借条债权人为闫存森,借款本金10000元,月利率18‰。2012年2月15日的借条债权人为徐宁,借款本金10000元,月利率20‰。该四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原告杨某。被告王某出具借款条后,被告徐某分别在四张借款条上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向尹全、张某乙、张某甲、闫存森四人分别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原告与四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又将其所借款项借贷给二被告,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虽然二被告出具的借款上债权人的名字是尹全、徐宁、张某甲、闫存森四人,但是实际和二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是原告,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民间借贷,而不是追偿权纠纷。被告徐某在四张借款条上签名,虽然只认可除徐宁以外的3张借条中的借款本金、借款利息,承认其与被告王某共借款30000元,对以徐宁为债权人的借款条不予认可,但未明确表示其以何种身份在该借款条上签名,结合在其他3张借款条中被告徐某的签名格式,可推定被告徐某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被告徐某主张曾经偿还了16000元借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徐某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无法认定。虽然双方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但二被告应当在经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双方约定的利率均未超过年利率24%,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6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树成
人民陪审员 郝丽静
人民陪审员 杨占林
书记员: 杨晓睿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