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孟俊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张某甲
邵双桥(文安县左各庄中天法律服务所)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孟俊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邵双桥,文安县左各庄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孟俊香、被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邵双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于2007年农历10月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被告举行婚礼时,原告刚满十五岁,在被告的花言巧语下与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始终没有把原告当成自己的妻子看待,被告婚后做生意挣钱,从不给原告花,原、被告的感情逐渐破裂,被告天天沉迷于网络,不务正业,原告对被告彻底死心,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原告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判令儿子张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判令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甲辩称,一、原告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缺乏法律依据。依照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二)第1条关于“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二、被告同意原告在诉状中所述:“被告天天沉迷于网络,不务正业,原告对被告彻底死心,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的陈述,据此,儿子张某乙随被告生活,对其成长非常不利,被告也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儿子张某乙,另外,原告自己有门脸,有丰厚的经济收入,具备抚养儿子的经济能力,其次,儿子张某乙始终随原告生活,生活时间较长,突然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为此,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三、关于共同财产问题,原告犯了一个概念性错误,依照《婚姻法》之规定,只有合法夫妻才有共同财产,同居关系不存在共同财产之说,据此,因原被告没有进行婚姻登记,所以,并不存在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四、被告请求返还彩礼30000元(证人出庭)。因原被告之间没有进行登记,依照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关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当返还彩礼”之规定,原告应当返还彩礼30000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财产清单;
证据2、账户明细,证明共同生活期间有存款35522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前两个字存在错误,原、被告之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根本就谈不上婚前二字,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财产没有在被告处,原告提供的财产清单也不能证明该财产就在原告处,关于共同财产的问题一开始原告用的是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现在又改成了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刚才被告已陈述,同居期间和共同财产存在矛盾,只有合法夫妻才有共同财产。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均属于个人财产,不存在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据此被告购买的小轿车一辆以及存款35522元均属被告的个人财产;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属于被告个人的。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黄小三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3万元彩礼;
证据2、王全义的证言,证明被告生活困难,没有能力抚养孩子。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没有到庭;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证人与被告是父子关系,单独的近亲属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共同存款,被告已支取,是有能力抚养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属证据范畴,故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2证人是被告的父亲,证人的陈述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以上证据没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原、被告均不同意非婚生儿子张某乙随自己生活,为了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以原、被告轮流抚养为宜,轮换的周期为一年,小轿车一辆和存款35522元属共有财产,原告应分得一半。小轿车的价值,考虑到购买价格和原、被告现在对车的估价,以225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同居前个人财产:冰箱、彩电、空调等财产,证据不足,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彩礼款30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判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共有财产小轿车一辆、存款35522元归被告所有(已在被告处),被告给付原告共有财产折款2901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原、被告非婚生子张某乙2015年度随被告生活,2016年度随原告生活,后依此类推,至张某乙独立生活为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原、被告均不同意非婚生儿子张某乙随自己生活,为了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以原、被告轮流抚养为宜,轮换的周期为一年,小轿车一辆和存款35522元属共有财产,原告应分得一半。小轿车的价值,考虑到购买价格和原、被告现在对车的估价,以225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同居前个人财产:冰箱、彩电、空调等财产,证据不足,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彩礼款30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判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共有财产小轿车一辆、存款35522元归被告所有(已在被告处),被告给付原告共有财产折款2901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原、被告非婚生子张某乙2015年度随被告生活,2016年度随原告生活,后依此类推,至张某乙独立生活为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审判长:崔得军
审判员:杨秋良
审判员:王瑞举
书记员:李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