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户籍地址:辽宁省铁西区。
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曾用名杨丽,与被告张某某系同学,2011年3月1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杨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之后,被告张某某偿还15000元,并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借款35000元借条一张。
上述事实,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借条复印件一张及借条原件一张。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杨某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存在。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就还款期限作出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息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某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某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并未在借条中约定某息,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
借款3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某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及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倍杰 人民陪审员 张雪冰 人民陪审员 胡丹媛
书记员:穆广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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