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A区A镇A村A号。
委托代理人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B区B路B号B号楼B室。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C区C路C村C号C室。
被告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D区D路D号D层D座。
负责人胡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E区E街E号E层。
负责人刘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租赁公司)、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某独任审判。2011年8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被告张某、被告某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9月26日15时10分许,在本市虹桥路、沪青平路路口,被告某租赁公司员工张某驾驶的登记在其公司名下的浙XXXXXX机动车与骑行非机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两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20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或不计入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张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租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其事发时系被告某租赁公司的员工,当时正在为公司工作,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依法应由某租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某租赁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为公司员工,即本案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外承担10%的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述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诉请金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10年9月26日15时10分许,在本市虹桥路、沪青平路路口,被告某租赁公司员工张某驾驶的登记在其公司名下的浙XXXXXX机动车与骑行非机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的责任。
2、原告受伤后,在本市长宁区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下肢外伤、牙齿受损。
3、事发后,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4.80元,其余各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系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各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第三人无意调解,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法律同时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驾驶人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事发时机动车驾驶人系在为被告某租赁公司执行工作任务,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某租赁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40%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医疗费,根据病历卡、医疗费票据,可以确定为4,734.80元(含原、被告各自支付的费用)。对第三人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范围费用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本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目前已起诉至本院的除本案原告杨某外,另有(2011)长民一(民)初字第4880号案件的原告许某。本院对上述两案的原告在同一交强险内的赔付金额予以合理分配。
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2,707.8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某租赁公司按照40%的比例予以赔付。原告在收到前述钱款之日,应退还被告张某534.8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人民币2,707.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应赔付原告杨某医疗费人民币81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杨某应在取得上述主文第一、二条所确定的款项之日,退还被告张某人民币53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侯欣琳
书记员: 尤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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