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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张某、马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高新,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甲。
被告:沈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乔丽,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和平西路499号圣仑大厦六层西侧。
负责人:周文。
委托代理人:乔婧婧,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马某甲、沈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启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高新及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赵建斌和被告马某甲、沈某委托代理人乔丽以及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婧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本院认定为每日30元,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以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原告评残之日止。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确定为每日100元。精神抚慰金认定为33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可查明下列事实:2016年1月22日13时25分左右,马某乙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沿454县道由东向西行至原宣化县江家屯乡台子沟东路段时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江铃全顺牌轻型客车相撞,造成马某乙死亡,张某及乘车人李浩然、杨某、张佳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现场、调查后作出了宣公交认字[2016]第0122132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乙、张某对此事故分别承担同等责任,李浩然、杨某、张佳丽无责任”。原告杨某受伤后于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进行救治,于2016年2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109764.37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枕部左侧硬膜外血肿.2颅面骨多发骨折(额骨鼻骨、额窦壁、双侧眶内侧壁、右侧额骨眶突、右侧眶外侧壁、双侧眶下壁、双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内侧壁、后壁、双侧翼突内外板、蝶窦壁、鼻中隔、枕骨左侧、右侧颧弓).3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及桡骨头脱位;4.右髋关节骨折伴后脱位;5.右眼眶内积气、右眼外直肌损伤;6.颈7右侧横突骨折;7.右侧第1、6、7肋骨折;8.颅面部软组织挫裂伤;9.右手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其伤情经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1、左桡骨粉碎性骨折伴脱位行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右髋臼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致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3、给付2个月营养费;4、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二次手术费用约壹万伍仟元左右”。
又查,原告居住于河北省阳原县西城镇,其有一子一女,女儿已成年,长子杨子生出生于2001年1月25日。
再查,被告张某所驾驶的江铃全顺牌轻型客车系从张家口市屹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张某为该车实际所有人,事发时该车未上牌照。被告马某甲、沈某系死者马某乙的父母,冀G×××××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马某甲,该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生命及财产受到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6]0122132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乙、张某对此事故分别承担同等责任”,据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死者马某乙作为肇事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现马某乙因事故已死亡,原告要求被告马某甲作为冀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沈某为该车辆的共有人,参照雇佣关系赔偿原告损失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同。首先,死者马某乙与被告马某甲、沈某系父母子女关系,双方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家庭成员关系,原告亦无证据证明马某乙驾车系受二被告指派,故该理由不成立。其次,作为车辆所有人,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过错,该事故中,马某乙已成年,且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的发生也并非因该车辆自身存在瑕疵引起,被告马某甲及沈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及共有人对此次事故并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即使作为家庭成员,只有车辆所有人在允许或未经允许无资格的驾驶人驾车,或者该车辆自身存在瑕疵足以引起事故的发生时,依法律规定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马某甲、沈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仅以其为车辆所有人及共有人为由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对其要求被告马某甲、沈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马某乙所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首先由被告泰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依事故比例承担。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976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护理费100元/天*2人*15天+100元/天*1人*90天=12000元、误工费为26152元/年÷365天*220天=15762.8元、伤残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11%=5753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587元/年÷2人*3年*11%=2901.9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总计为220513.9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112014.87元,人身损失为108499.1元)。因本次事故尚有二位伤者张某及张佳丽,故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依杨某、张某、张佳丽损失总额在医疗费10000元及人身赔偿款限额110000元所占比例进行赔偿。现原告杨某损失总额为220513.9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112014.87元,人身损失为108499.1元),张某损失总额为33981.7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4362.71元、财损25060元、人身损失4559元),张佳丽损失总额为103014.4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13512.89元,人身损失为89501.6元)。依比例,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8623.79元,在人身损失限额110000元内应赔偿原告杨某58920.41元。对于超出部分152969.77元,由被告张某承担50%,即76484.89元,由肇事方马某乙承担50%,即76484.89元。因马某乙已死亡,故原告可在其所留遗产范围内,依相关法律规定向相关权利人进行主张,因本案原告未向其遗产合法继承人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原告可另案提起诉讼。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某赔偿款67544.2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某赔偿款76484.89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要求被告马某甲、沈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2元,减半收取为2356元,由原告承担864元(已交纳),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7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由被告张某承担79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启飞

书记员:白利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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