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丽,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振君安防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宣化区人民西路1号院东新区利民住宅小区第1幢10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雷瑞。
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某振君安防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君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丽、被告振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原告到被告处打工,从事会计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2015年2月份,原告离开该公司,被告欠原告工资3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经理常振君给原告补写欠条一张。原告以常振君为被告诉至法院,法院认定原告应该向被告单位主张工资,驳回原告的起诉。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振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雷瑞,雷瑞与常振君系夫妻关系,振君公司由常振君管理。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杨某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1500元,该公司拖欠其工资3000元。因常振君曾向杨某借款,常振君于2015年3月2日为杨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杨某16000元(壹万陆仟元整),另有工资2个月3000元(叁仟元整)共计19000元(壹万玖仟元整)借款人:常振君2015.3.2”。杨某曾以常振君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常振君支付其工资3000元,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冀0705民初825号民事裁定书,以被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杨某起诉。为此,杨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振君公司支付其工资3000元。
本院认为,杨某在振君公司工作,该公司对杨某的工资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故该公司拖欠杨某的工资理应及时给付。虽然杨某提供的证据没有振君公司的公章,但常振君系该公司的管理人,其为杨某书写借条认可拖欠其工资3000元的行为视为常振君代表振君公司的行为。杨某持有工资欠条起诉,其中不涉及其他劳动纠纷,可以按普通民事纠纷予以处理。故对杨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振君公司辩称杨某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雇佣,借条上无公司公章,其不承担责任,其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杨某要求振君公司支付其工资3000元,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某振君安防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杨某工资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某某振君安防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春霞
书记员:韩伦 附法律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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