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袁斗一(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张某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某县田某幼某某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袁斗一,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县张某镇兴和路,注册号:130722000000752。
法定代表人张云霞。
被告张某县田某幼某某,住所地:张某县张某镇兴和东路8号,代码:50665654-06。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某房开)、张某县田某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斗一和被告田某房开的法定代表人张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幼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田某房开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218万元,用作购买材料,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为期3个月。
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按月付息、到期还本。
被告田某幼某某为借款提供了相应的担保。
借款期间田某幼某某法定代表人李春贵死亡,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现请求借款人田某房开偿还本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月利率按照国家支持的最高利率20‰计算,被告田某幼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张云霞辩称,借款合同上不是我本人签字,我也不知道杨某是何人,李春贵的签字应该是他本人签的。
借款事实我也不清楚。
被告田某幼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田某房开的借款合同及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到期后,被告田某房开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田某幼某某为此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月利率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杨某借款218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0‰计算,从2014年3月1日开始起算);
二、被告张某县田某幼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40元,由被告张某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田某房开的借款合同及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到期后,被告田某房开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田某幼某某为此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月利率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杨某借款218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0‰计算,从2014年3月1日开始起算);
二、被告张某县田某幼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40元,由被告张某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侯剑兵
书记员:赵福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