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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张北县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袁斗一,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北县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北县张北镇兴和东路九卜树村。
法定代表人黄乃碧。
委托代理人江冲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北县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北京都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剑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斗一和被告张北京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乃碧及委托代理人江冲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京都国际商住小区C1幢08号底商一套,建筑面积138.68.62平方米,单价3740元,金额为518663元,地下室69.34平方米,单价1050元,金额为72807元,总价款591470元,已付清。约定2012年5月30日前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同时约定,出卖人如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的,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涉案房屋属京都国际商住小区一期工程,自2012年7月份开始办理交房手续,因未办结验收合格手续,原告未缴纳契税、维修基金等费用,亦未接收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交费收据、证人李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限内将房屋验收合格交付原告,违反双方约定,但由于涉案房屋至审理结束,亦未办理验收合格手续,故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条件未成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述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侯剑兵

书记员:赵福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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