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郭静(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王伟才(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贴心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田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张浩(北京华堂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
法定代理人杨爱城。
委托代理人郭静、王伟才,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贴心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新世纪步行街第二大街A座80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张巧梅,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田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冯贤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浩,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廊坊市贴心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贴心家政)、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理人杨爱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静、王伟才,被告廊坊市贴心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巧梅、被告田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浩均已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被告田某某系被告贴心家政为原告杨某之父杨爱城提供的育儿嫂,专门负责照顾原告的日常生活起居。
2015年7月13日上午11时许,被告田某某在照顾原告过程中,造成原告被热水烫伤。
原告伤后就诊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现已出院。
经伤残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被告贴心家政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家政服务机构责任保险。
故诉至法院,一、要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96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6142元,交通费2909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异地就医食宿费2170元,食品及日用品1701.71元,后续治疗费27545.76元,各项损失共计153017.05元,因被告贴心家政已垫付26259元,故要求各被告赔偿的金额为126758.05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贴心家政辩称,对原告提出的损失有异议,住院费我方认可,交通费中孩子的部分认可,其余交通费不认可。
孩子本身没有参加工作,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故误工费不应支付,护理费也不应支付。
被告田某某辩称,被告田某某在原告家提供服务之前原告家地上就放置两个暖壶,去之后也提醒过原告家人(即孩子姥姥),但其未改正。
被告田某某本人也挪过屋内放置的暖壶。
在原告烫伤的问题上,我有一定责任,但原告家人也有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2015年5月12日被告贴心家政在我公司投保家政服务机构责任保险,投保人是中国家庭服务业协会,被保险人是廊坊市贴心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保险责任期间是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是13万元,具体包括家庭成员人身伤害累计赔偿限额10万元,家庭成员财产损失累计赔偿限额2万元,家庭成员外第三者责任累计赔偿限额是1万元。
本案中,按照原告主张的事实,本案涉及家庭成员人身伤害累计赔偿限额10万元。
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对被保险人的家政服务员按照被保险人的分配从事接受服务家庭指定的家政服务工作时,因过失造成接受家政服务家庭成员或者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应由被告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精神损害赔偿(但由法院判决支持的不在此限),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田某某在看护原告过程中存在过失,致使原告杨某烫伤。
《贴心家政服务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丙方向甲方推介家政服务员,在服务过程中如出现问题甲方(原告)及时向丙方(贴心家政)反馈,由丙方对乙方(田某某)做出督促,乙方定期回公司参加丙方组织的提升培训;在原告与被告贴心家政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的服务费打入被告贴心家政指定的账户,由贴心家政为田某某发放工资。
综上,能够认定被告贴心家政具有对被告田某某派遣、培训、管理、发放工资的职能。
故综合全案证据可认定被告田某某系被告贴心家政员工,赔偿责任应由贴心家政承担。
因贴心家政投保家政服务机构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966.58元、鉴定费3000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8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共计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乘以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10%为482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原告幼小的年龄,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营养期30天,营养费1500元,因原告系不满两周岁的幼儿,其所需营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且有医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异地就医食宿费用2170元、食品及日用品费用1701.71元,因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已得到支持,故原告不应再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909元过高,综合原告的病情及来往看病的需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0元。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142元,因原告父亲在护理原告期间,扣发2015年工资11108.67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因此而扣发的2015年度奖金5033.33元,属于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共计26144.64元包括三项:第一项弹力套(学名矫形器)单价108元每支,每月用一支,主张使用24个月,费用共计2592元;第二项凝胶单价93.29元,每月用六盒,主张使用24个月,费用共计13433.76元;第三项疤痕止痒软化乳膏,单价70.27元每支,每月六支,主张使用24个月,费用共计10118.88元,经审查上述药品遵医嘱需定期使用,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41301.8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限额10万元予以赔偿,其余部分41301.89元由被告贴心家政予以赔偿,因被告贴心家政已垫付26259元,故依法应当赔偿15042.89元。
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000元不在保险公司承包的范围内,故此两项费用由被告贴心家政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100000元。
二、被告廊坊市贴心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15042.89元。
三、被告田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6元减半收取1563元,由被告廊坊市贴心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田某某在看护原告过程中存在过失,致使原告杨某烫伤。
《贴心家政服务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丙方向甲方推介家政服务员,在服务过程中如出现问题甲方(原告)及时向丙方(贴心家政)反馈,由丙方对乙方(田某某)做出督促,乙方定期回公司参加丙方组织的提升培训;在原告与被告贴心家政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的服务费打入被告贴心家政指定的账户,由贴心家政为田某某发放工资。
综上,能够认定被告贴心家政具有对被告田某某派遣、培训、管理、发放工资的职能。
故综合全案证据可认定被告田某某系被告贴心家政员工,赔偿责任应由贴心家政承担。
因贴心家政投保家政服务机构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966.58元、鉴定费3000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8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共计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乘以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10%为482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原告幼小的年龄,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营养期30天,营养费1500元,因原告系不满两周岁的幼儿,其所需营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且有医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异地就医食宿费用2170元、食品及日用品费用1701.71元,因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已得到支持,故原告不应再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909元过高,综合原告的病情及来往看病的需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0元。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142元,因原告父亲在护理原告期间,扣发2015年工资11108.67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因此而扣发的2015年度奖金5033.33元,属于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共计26144.64元包括三项:第一项弹力套(学名矫形器)单价108元每支,每月用一支,主张使用24个月,费用共计2592元;第二项凝胶单价93.29元,每月用六盒,主张使用24个月,费用共计13433.76元;第三项疤痕止痒软化乳膏,单价70.27元每支,每月六支,主张使用24个月,费用共计10118.88元,经审查上述药品遵医嘱需定期使用,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41301.8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限额10万元予以赔偿,其余部分41301.89元由被告贴心家政予以赔偿,因被告贴心家政已垫付26259元,故依法应当赔偿15042.89元。
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000元不在保险公司承包的范围内,故此两项费用由被告贴心家政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100000元。
二、被告廊坊市贴心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15042.89元。
三、被告田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6元减半收取1563元,由被告廊坊市贴心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杨晓阁
书记员:邵丹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