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欣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北环路北191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李同金,总经理。
被告廊坊市新福家实业有限公司(原廊坊新福家市场服务有限公司)。
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北环路北191号。
法定代表人李同金,总经理。
原告杨某与被告廊坊市欣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市新福家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学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廊坊市欣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廊坊新福家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2011年二被告推出出租商铺在返租活动,由廊坊市欣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外出租商铺,他人租赁后再由廊坊新福家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承租。2011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廊坊市欣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铺出租合同,原告租赁廊坊市欣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铺,建筑面积90平米,每平米10000元,价款共计90万元,使用期限五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转让款90万元。当天原告即与被告廊坊新福家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转租协议,由廊坊新福家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承租原告所租赁的商铺,租金每年144000元,于每年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支付上一年度的租金,租赁期限五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商铺交由廊坊新福家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经营,但廊坊新福家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三年租金后便不再依约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廊坊新福家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6日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5年12月底前付清所欠租金,到期后廊坊新福家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履行承诺。经原告催要,公司负责人李岩于2015年12月16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欠租金于2016年5月份前还清,并承诺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仍然没有履行承诺。被告的行为让原告深感被告没有诚信可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廊坊市欣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商铺价款90万元;判令被告廊坊新福家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租金28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廊坊市欣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市新福家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廊坊市欣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新福家生活城商业中心出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廊坊市欣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新福家生活城A座90平方米的商铺,每平方米价格为10000元,价款共计90万元,使用期限为五年。五年后商铺无条件归还被告,被告原价返还购买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转让款9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商铺价款。
同日,原告与廊坊新福家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廊坊市新福家生活城商铺转租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租赁的商铺转租给廊坊新福家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租金每年144000元,租赁期限为五年,租金支付期限为于每年度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上一年度的租金。如迟延支付租金,除支付所欠租金外还应向原告支付银行同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商铺交由廊坊新福家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廊坊新福家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仅支付了三年租金,尚欠二年租金288000元未付。
另查明,廊坊新福家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名称变更为廊坊市新福家实业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廊坊市欣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价款9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5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被告廊坊市新福家实业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租金28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拖欠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一年租金144000元,从2015年8月13日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拖欠的两年租金288000元,从2016年8月1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事实有新福家生活城商业中心出租合同、廊坊市新福家生活城商铺转租协议、收据、廊坊市新福家实业有限公司承诺书、李岩承诺书及原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出租合同、转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信原则确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均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廊坊市欣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逾期未返还商铺价款,原告要求其返还商铺价款、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廊坊市新福家实业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亦存在违约,未按期支付租金,因此,原告要求其给付拖欠租金、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欣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商铺价款9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5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廊坊市新福家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商铺租金28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以14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3日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以28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廊坊市欣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400元,被告廊坊市新福家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冯学森
书记员: 尹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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