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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廊坊市晖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郭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个体经商。
委托代理人李江,永清县永清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廊坊市晖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熙物业公司),地址廊坊市安次区蓝波湾小区9-3-501室。
法定代表人金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个体经商,

原告杨某与被告晖熙物业公司、郭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江、被告晖熙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华、被告晖熙物业公司申请追加的被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原告杨某与被告晖熙物业公司签订租赁协议,被告将位于光明东道23-1号东-14室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小吃。租赁合同上写明甲方(即晖熙物业公司)提供设备有:燃气表、门窗、上下水管线和电线、水表、电表等。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18日至5014年5月17日止,租金为每年24000元,并支付了押金2000元。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后开始入住光明美食城经营,2014年9月,原告经营的光明美食城商铺中的燃气因消防设施不合格被消防部门查封,导致原告不能经营。2013年3月26日晖熙物业公司与郭某共同向李宝国租赁光明东道23-1号房屋一处(即本案中光明美食城),租期两年。2014年3月16日,晖熙物业公司与郭某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光明美食城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甲方为李宝国和乙方为金某、郭某。其中金某自动退出乙方的权利和义务,所有权归郭某并承担所有债务,利润及相关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一份、押金收条一张、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晖熙物业公司之间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相对方为原告杨某和被告晖熙物业公司,并非被告郭某。晖熙物业公司租赁给原告的经营目的为美食城摊位,提供设备清单中包含燃气表、水表、电表和上下水管线,应认定晖熙物业公司有提供用于美食城摊位经营需要的水、电、燃气的义务。因被告晖熙物业公司违反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返还燃气关闭期间的租期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燃气关闭,无法继续经营期间从2013年9月中旬起算至2014年5月17日,本院酌定为8个月。因租赁协议已到期,根据租赁协议第九条:“租赁期满不续租,甲方按协议书第四条和第五条进行验收,如无损坏,乙方也无其他违约行为,甲方退还押金。”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方有损坏租赁物品或违约行为,应返还押金2000元。因原告主张的停业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晖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剩余租期内租金16000元及押金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廊坊市晖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周翰林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吕连岭

书记员:刘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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