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书信,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原告杨某与被告崔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信、被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崔某依法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5716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杨某与被告崔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18日在武邑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6)冀1122民初98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另行主张。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为:1.2013年7月份,原告杨某向其大姐杨月忙借款56000元,用于购置冀T×××××长城C50轿车一部,现归被告崔某所有;2.2015年6月至9月,原告杨某的父亲因白血病在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伙食费、交通费共计150000元,2015年9月原告杨某父亲去世产生丧葬费25000元,上述费用均由原告杨某的大姐杨月忙垫付,原告杨某姐妹共三人,原告杨某应承担58333元。综上夫妻共同债务共计114333元,被告崔某应分担57166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于双方结婚、离婚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某主张与被告崔某存在对其姐姐杨月忙有114333元的夫妻共同债务。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杨某提交了派出所对被告崔某的两页询问笔录,被告崔某质证时称该笔录是在派出所所长威胁他的情况下形成的,不具合法性。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笔录为复印件,应为三页,但缺少首页,不能反映询问者的身份情况,亦未加盖派出所印章,不能证明其来源,因此该询问笔录不具有合法性;该笔录内容不能当然证明原告杨某为购车向其姐姐杨月忙借款的事实,因此对该笔录与本案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杨某提交了两张自己向杨月忙书写的借条,被告崔某称没有其签字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借条为原告杨某本人书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原告杨某提交的原告父亲杨文彬住院医疗费单据等相关证据,被告崔某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杨某父亲住院花费医疗费情况,并不能当然证明原告杨某应当担负的份额就是由其姐姐杨月忙垫付而形成了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这些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原、被告争论的焦点是对原告杨某的姐姐是否有114333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杨某虽提出存在上述债务,但杨月忙作为债权人并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被告崔某对原告杨某所提主张予以了否认。所以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不确实充分,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因此对原告杨某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不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原、被告存在对杨月忙有114333元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其要求被告崔某分担上述债务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其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国平
书记员:颉成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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