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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安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七星泡农场第一管理区工人,住黑龙江省嫩江县七星泡农垦社区星海小区C栋楼6单元5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玉刚,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英,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2016〕黑8104民初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玉刚,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上诉请求:一、撤销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2016〕黑8104民初23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认定双方2015年经营收入147,382.27元错误,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一管理区的基本田及楼补、房补田22.61垧中仅有8.715垧属于诉争双方,故对于账户余额按照比例属于双方已经兑现部分为8,653.85元,另外双方在第十管理区顺意合作社有耕地15垧,该地账户已经兑现14,366.60元,双方共有耕地实际账户余额为23,020.45元,其中一般仅为11,510.23元。二、原审对双方提供证据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导致案件结果错误。
杨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2015年,上诉人与答辩人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包耕种的37.61垧土地收益未进行分割。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2015年耕种土地面积、费用、收益,上诉人所称耕种土地面积不属实,在第十管理区账户余额23,020.45元亦不正确。二、原审对于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提供的录音,被录音人是上诉人的亲属且在外地打工,无法出庭作证,但录音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与法院调取的证据相佐证;上诉人与答辩人于2015年租种37.61垧土地是客观事实;原审认定的自留地收入是合法合理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杨某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分割2015年耕地收益,给付原告收益80,0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15年7月7日离婚,离婚时对2015年承包的37.61公顷土地未进行分割,其中在黑龙江省七星泡农场第一管理区耕种22.61垧,包括原、被告租种安忠全基本田2垧、原告基本田0.67垧、安平基本田0.67垧、被告基本田2垧、原告基本田0.67垧;房补地,原、被告租种安忠全7.20垧、被告6.71垧(含其母亲高翠霞的土地);楼补地,被告2.69垧;自管地3.74垧,其中黄豆1.75垧,收入13,714.00元,玉米1.99垧,收入3,000.00元。被告2015年年终账面余额89,243.06元,被告支取22,454.20元。原、被告在黑龙江省七星泡农场第十管理区耕种15垧地,被告2015年年终账面余额41,425.21元,被告支取14,366.6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5年收益7,6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包耕种的37.61垧土地的收益未进行分割,原告现请求分割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主张37.61垧土地中有安忠全、毕秀云、安平及其母亲高翠霞的土地及收益,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与原告离婚后,曾经分三次支付原告17,650.00元,原告对其中7,650.00元予以认可,对给付现金10,000.00元不予认可,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于被告给付原告10,000.00元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2015年年终在黑龙江省七星泡农场第一管理区账面余额89,243.06元(含离婚后被告支取的224,54.20元)及在第十管理区账面余额41,425.21元(含离婚后被告支取的14,366.60元),合计130,668.27元。系被告年终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盈余款项,此款应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对于第一管理区自管地3.74垧,其中黄豆1.75垧,收入13,714.00元,被告认为扣除各项费用后亏损,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于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耕种玉米地1.99垧,被告认可收入3,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47,382.27元,应予平均分割,即双方各分得73,691.14元,扣除被告支付原告的7,65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66,041.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某给付原告杨某66,041.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349.00元,由被告安某负担1,451.00元,财产保全费820.00元,由被告安某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安某、杨某于2015年离婚时,并未对耕种土地收益进行分割,故原审针对杨某请求对于双方2015年收益进行分割正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5年耕种的土地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面积及实际收益。在安某、杨某2015年耕种的土地中,虽然有安某亲属名下的土地,但经安某、杨某与亲属协商,由安某、杨某耕种并且已经支付了相关费用,安某所称2015年耕种的土地中属于安某、杨某夫妻共同财产部分面积不属实,其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提出的分割土地收益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安某称原审认定证据违反法律规定问题,原审法院通过证据组织双方对各自提供的进行质证,并依据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对于证据的审核认定并无不当之处,安某关于原审选择将有利于杨某的证据予以采信,排除有利于安某的证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安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志强 审判员  赵玉忠 审判员  石 岩

书记员:翟士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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