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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孟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
孟某甲
许建波(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农民。
委托代理李振勇,昌黎县正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建波,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学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勇、被告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孟某甲应该依协议第三条约定给付原告人民币120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为原告购买项链一条价值38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抗辩协议书是在被告强迫下签订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足够证据加以证实,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人民币116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孟某甲应该依协议第三条约定给付原告人民币120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为原告购买项链一条价值38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抗辩协议书是在被告强迫下签订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足够证据加以证实,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人民币116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孙学东

书记员:王运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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