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安生,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奚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杨某与被告奚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安生、被告奚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奚某2,2013年6月13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在六年内支付原告生活补助费10万元。六年届满,被告未支付10万元。
被告奚某1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但是本人经济比较困难,养老金每月5000元,还要租房居住。愿意分期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奚某2,2013年6月13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如下:1、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奚某2,1983年11月26出生,现已工作;2、男方在六年内支付女方生活补助费壹拾万元整;3、双方婚后无债权债务;4、法院未起诉;5、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然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准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于2013年经民政部门自愿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现原告的请求并无不当,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奚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奚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秀贤
书记员:李 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