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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天门市蒋某某中心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
法定代理人杨洁洁。
委托代理人沈旭伟,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门市蒋某某中心学校。
法定代表人张宁波,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罗玲俐,蒋某某中心幼儿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周义成,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天门市蒋某某中心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治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以智、李环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洁洁及委托代理人沈旭伟与被告天门市蒋某某中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罗玲俐、周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为被告天门市蒋某某中心学校下属的蒋场中心幼儿园中三班学生。2015年10月9日11时许,原告杨某在上手工课时,不慎左面部被裁纸刀划伤。原告杨某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面部切割伤。原告杨某为了治疗左脸部的疤痕,于2016年1月5日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就诊治疗,为此支付了治疗费811.5元、交通费1316元、住宿费293元。经原告杨某的监护人委托,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武福爱(2016)临鉴字第4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杨某所受伤不构成残疾等级;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30日。原告杨某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
原告杨某的监护人因与被告天门市蒋某某中心学校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本院。
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在岗职工人均工资28729元/年,原告杨某的护理费应为2361.29元(28729元/年÷365天×30天)。

本院认为,本案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引发的赔偿纠纷。被告天门市蒋某某中心学校因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致使原告杨某在学习期间人身遭受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某主张的医疗费811.5元、护理费2361.2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316元、住宿费293元,共计16281.79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门市蒋某某中心学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6281.79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天门市蒋某某中心学校负担35元;原告杨某负担65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执行时被告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治华 人民陪审员  郭俊华 人民陪审员  李环清

书记员:胡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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