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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卫某、孟某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女,汉族,住本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永恒,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某,男,汉族,户籍地本市徐汇区。
  被告:孟某,女,满族,户籍地辽宁省。
  原告杨某与被告卫某、孟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段永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某、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8年6月11日至2019年5月12日期间卫某赠与孟某人民币(以下均同)943,897元的行为无效。2.判令孟某返还杨某、卫某943,89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卫某于2013年6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女。2018年4月,卫某通过网络结识孟某,并与孟某发展为婚外情。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卫某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代为支付房屋租金等方式,共计赠与孟某943,897元。卫某的赠与行为未经原告同意,其与孟某恶意串通损害原告作为夫妻一方对于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和平等的处分权,该行为与社会公序良俗相悖。因此,该赠与行为无效,孟某应当将上述钱款全额返还。
  卫某、孟某均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7日,杨某与卫某登记结婚,后于2019年6月26日登记离婚。杨某持有卫某签字的《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离婚的原因系男方出轨,而且男方在出轨期间陆续给与第三者90余万元财物。出于为男方考虑,该部分财产未在离婚协议书中写明。现针对男方给与第三者的财物,双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男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给与孟某的财物归女方一方所有,由女方自行追讨”。杨某另持有卫某签字的保证书一份:“本人卫某,身份证号(略),自2018年4月至2019年5月通过网络结识孟某,维持了一段感情,期间孟某以还网贷、还房贷、经营等各种理由,接受了我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房屋租赁及各类礼品,总计约人民币九十万元。我深知这件事对我家庭、妻子及孩子都造成了巨大且难以弥补的伤害,是我一时糊涂造成了这样的局面。我在此保证,从今日起,回归家庭,和孟某彻底了断,再不犯类似的错误”。
  杨某手机中还有其与号码为XXXXXXXXXXX的短信聊天记录:1月17日,对方:这段时间给你带来的困扰我很抱歉。我愿意退出。通话就不必了,我已经不在上海了。杨:接我下电话。对方:很抱歉,我现在不方便接电话。杨:有要事。谢谢你孟小姐!3月28日,杨:消息你是没收到是不是,那我再跟你说一遍,花了我家多少钱,给你一天时间算算清楚,然后一周之内还给我……对方:介入你的家庭,伤害了你是我不对,我做了人人唾骂不要脸的小三。我自己也很羞愧。5月13日,杨:我给你算了笔帐,光房租,有十万吧,家电礼物生活费,我少算点,三万,还有包,你可以折现,或者拿来我卖掉也可以,你考虑好,一次性还我还是分期付给我。我这是给你往少了算,相信远远不止,该感激……别问你要钱了就不说话了,花钱的时候你倒是不心疼,别一边拿钱拿礼物一边还装清高谈爱情,自己好好算算。对方:这些口头上的协议,一点意义都没有。就算我给了你,你也不会就这么放过我的。我不想跟你多说,你去找他谈,他同意我一分钱不会少你。
  另查,卫某陆续通过渤海银行向孟某转账,具体为:2018年8月21日转账500,000元,2018年9月10日分别转账50,000元、50,000元,2018年12月21日转账10,000元,2019年3月5日转账20,000元,上述转账合计630,000元。卫某还陆续通过渤海银行向案外人潘某某转账,具体为:2018年10月9日分别转账50,000元、14,000元(备注均显示艾格美租金),2019年1月14日转账16,000元,2019年2月14日转账32,000元,上述转账共计112,000元。庭审中,杨某陈述案外人潘某某系艾格美公寓房东。杨某还陈述其根据卫某淘宝记录中的收件人地址记录,查询到孟某曾住在本市静安区艾格美国际公寓,便前往该酒店,找到孟某的快递包裹,并拍下快递面单,提交法庭。该快递面单复印件显示,收件人为“孟”,联系方式为XXXXXXXXXXX,地址为“上海静安区石门一路XXX号中邦艾格美国际公寓XXXX室”。
  再查,杨某自述其对卫某手机微信转账内容进行了截屏,并提交法庭。该截屏反映了微信使用人转账给微信名为MXX的情况,具体为:2018年6月11日建行转账10,000元,2018年7月4日零钱转账10,000元,2018年7月12日建行转账10,000元,2018年7月16日建行转账10,000元,2018年11月26日建行分别转账5,200元、5,200元,2019年2月5日建行转账5,200元,2019年2月23日零钱转账10,000元,2019年4月3日渤海银行分别转账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19年4月23日建设银行转账10,000元(备注生意兴隆讨个口彩),上述转账共计105,6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通过手机号码XXXXXXXXXXX可以查询该手机注册的微信名为MXX,并向法庭当场演示。经查,该手机号码同时是原告提供法院用于联系孟某的号码,本院以该号码填写快递单向孟某发送传票,孟某本人签收。杨某提交的微信截屏还反映了微信使用人转账给“XX”(杨某陈述该人为卖包微商)的若干笔款项,具体为:2018年9月28日转账20,500元,2018年11月24日转账24,500元,2018年12月23日转账11,000元。
  杨某另述其在卫某手机中截取了卫某向孟某转账的支付宝转账截图,并向法庭提交。该截图显示,2018年8月16日有一笔10,000元通过中国银行(XXXX)转至“X(*X)”的名下。此外,杨某从卫某的手机淘宝账单详情页中截屏提交法庭,该截屏反映:1.2018年9月3日淘宝使用人通过中国民生银行(XXXX)付款,购买华为P20Pro手机一部,价格为4,988元,收件地址显示为“五三街道浑南四路XXX号富腾X座XXX室”。2.2019年5月12日淘宝使用人购买华为P30手机一部,价格为6,188元,收件人为“XXXXXXXXXXXXX”,地址为“辽宁沈阳市浑南区新明街XXX号益华御才湾X号楼X单元XXXX”。杨某还从卫某的手机京东订单详情页中截屏提交法庭,该截屏反映:1.2019年2月12日京东使用人购买价格为5,297元的商品,收件人为“XX186****7651”,地址为“辽宁沈阳市浑南新区城区益华御才湾X号楼X单元XXXX”。2.2019年2月12日京东使用人购买价格为2,599元的商品,收件人为“XX186****7651”,地址为“辽宁沈阳市浑南新区城区益华御才湾X号楼X单元XXXX”。3.2019年2月17日京东使用人购买价格为2,358元的商品,收件人为“XX186****7651”,地址为“辽宁沈阳市浑南新区城区益华御才湾X号楼X单元XXXX”。4.2019年3月7日京东使用人购买价格为1,699元的商品,收件人为“X女士181****5868”,地址为“辽宁沈阳市浑南新区城区益华御才湾X号楼X单元XXXX”。5.2019年3月7日京东使用人购买价格为4,999元的商品,收件人为“X女士181****5868”,地址为“辽宁沈阳市浑南新区城区益华御才湾X号楼X单元XXXX”。6.2019年3月10日京东使用人购买2,169元的商品,收件人为“X女士181****5868”,地址为“辽宁沈阳市浑南新区城区益华御才湾X号楼X单元XXXX”。同时,截屏可以反映上述京东订单中的商品大多为冰箱、空调、洗衣机等家用电器。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结婚证、离婚证、保证书、渤海银行客户业务回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截图、快递面单、淘宝及京东订单截图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卫某在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孟某发生婚外情,并通过银行、微信转账、支付租金、购买家电等方式陆续赠予孟某多笔现金与实物,该赠予行为损害了杨某作为配偶的合法权益,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赠与金额943,897元,因相关证据充分,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杨某、卫某的《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卫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与孟某的财物归杨某一方所有,由杨某自行追讨,鉴于杨某在本案中诉请将财产返还其与卫某二人,本院尊重杨某的意愿,予以支持。至于杨某、卫某如何分配取得的财产,本院不予干涉。卫某、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卫某赠与孟某价值人民币943,897元财产的行为无效。
  二、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某、卫某人民币943,8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619元(杨某已预缴),由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林

书记员:丁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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