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与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委托代理人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被告妻子)。

原告诉称,2016年5月经村委会调解我将自有房屋以1.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被告已付我7000元,余款8000元未付。因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房款8000元。被告辩称,所谓的村委会调解协议我不认可,我们给原告的7000元是原告的生活费,不是买房款,拒绝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的丈夫已去世多年,原告现住独自生活。2016年5月12日,原、被告居住地村委会对原、被告之间的家庭纠纷予以调解并达成协议,协议中约定将原告的房屋以1.5万元卖给被告;被告已经给付原告7000元。余款8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有原、被告及村委会调解人员签名的协议1份,本院对村治保主任邰申的询问笔录1份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双方认可,可以认定。
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证据证明原告的房屋出卖给被告,被告欠款事实成立。被告没有及时还款不仅是违约行为,而且,也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给付购房款是应该的。被告的辩解理由,原告否认,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可。原告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给付原告杨某房款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和

书记员:张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