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肥乡经济开发区民生北街**号。负责人:郑永强,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户景阳,公司职工。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5日9时许,被告刘某无证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将车头北尾南停在曹前线称勾村路段,开车门过程中,将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新蕾牌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莎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漳县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被告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由机动车交强险,第二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特起诉至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刘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是躲别人的车,蹭到我的车上,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住院7天花费5549元,该费用中有我垫付的5000元。安盛财险邯郸公司辩称,被告刘某无证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我公司先行垫付相应赔偿款,我公司保留相应追偿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书有异议,姓名与原告身份证姓名不符;对原告的误工证明有异议,原告曾工作的康源纯净水厂的工资表上没有加盖财务印章,没有制表人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劳务合同上的签字与工资表签字不一致;原告工作的称勾镇庆伟服装门市,该门市注册日期为2017年3月22日,而误工证明上显示原告从2017年3月1日开始上班,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护理费的证据有异议,护理人与公司劳务合同的签订日期早于公司成立日期;交通费非正规票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等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未提供足够证据推翻事故事实,也未申请复核,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关于被告刘某垫付款数额,原告杨某称被告刘某在其住院期间交费1800元,在事故科给原告2500元,共计4300元,被告刘某辩称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但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认定垫付款数额为4300元;原告提交的临漳县医院诊断证明原件上姓名与原告身份证姓名一致,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误工证明,临漳县康源纯净水厂和临漳县称勾镇庆伟服装门市出具的工资表上,只有杨某的签名,没有部门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的签名,也未加盖财务印章,且临漳县称勾镇庆伟服装门市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2017年3月22日,而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及误工证明均显示杨某自2017年3月1日开始上班,日期不符,不予认可,误工标准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关于护理人员董文堂的工资表,只有董文堂的签名,没有部门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的签名,也未加盖财务印章,且其提供的河北帮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注册日期为2015年8月17日,而董文堂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日期为2015年6月18日,日期不符,不予认可,护理人员的护理标准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5日9时许,刘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将车头北尾南停在曹前线称勾村路段,开车门过程中,将由南向北行驶的杨某驾驶的“新蕾”牌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被送往临漳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5549.65元,医生诊断为:1、骶骨右侧不全骨折;2、尾骨骨折。建议事项:1、治疗;2、休息;3、定期复查;4、加强营养和护理。另查明,该事故车辆原车牌号为冀D×××××,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邓严军,后在保险期内邓严军将该车辆过户给被告刘某,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原告住院期间及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刘某为原告杨某垫付4300元。
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被告刘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户景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某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参考《2017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为5549.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11天×50元/天=550元;3、营养费为住院11天×50元/天=550元;4、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误工损失日为120日×60.24/天(2017年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7228.8元;5、护理费为根据医嘱护理期限30天×60.24/天(2017年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1807.2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上述1-3项共计6649.65元,因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上述4-6项共计9536元,因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将被告刘某垫付的4300元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185.65元;二、原告杨某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将4300元垫付款返还给被告刘某;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57.22元,被告刘某负担24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郝 飞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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