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政东霞,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某。
被告:路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峰,经理。
地址: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楼。
委托代理人:李海鹏,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诉被告冀某、路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政东霞、被告冀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401.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7时许,被告路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沿阳原县西城镇昌盛西街北侧由东向西左转弯掉头时,与在昌盛西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布石商场前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路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冀某,该车辆在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医药费10691.4元(含被告垫付检查费450元,原、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66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52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5200元,住院期间22天1人护理,出院30天1人护理,主张每人每天100元,被告不认可,对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出院期间不认可。对出院以后的要求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2天,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证实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30天,故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确认护理费5200元)。
5、误工费644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0600元,原告在石家庄一汽柴油配件店上班,月工资3000元,按206天计算,证据:石家庄一汽柴油配件店工作证明一份、购房合同。被告对误工天数不认可,出院后误工时间需要鉴定,只认可住院期间误工费,不认可误工计算标准。对原告在城镇居住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证据不足,原告系城镇户口,故应按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原告住院22天,诊断证明载明出院后建议休养半年,本院酌情支持护理90天,即:26152元÷365天×90天=6448元)。
6、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40元,证据有交通费票据15张,10元面额90张,5元面额28张。被告认为偏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就医、出入院必然产生交通费,故支持交通费800元)。
7、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证据有:购车发票及使用说明书。被告认为应该提供修理费发票,保险公司定损600元。原告称不知道损情况,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有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事实,故酌情支持原告车损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25459.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2344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等)。剩余损失2011.4元,由于被告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2011.4元。原告收到理赔款后,返还被告路某垫付款4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23448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赔偿原告杨某2011.4元,二项合计2545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杨某收到理赔款后退还被告路某、冀某垫付款450元。
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路某、冀某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军
书记员:张晓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